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204民初1263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5日生,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鹏,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供电公司东50米)。
法定代表人:任建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铜川市易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副主任。
原告**诉被告***、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源电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鹏、被告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244700元人身损害赔偿款;2、判令被告***、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近四年来讨要协议尾款产生的各项花费50000元;3、判令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宜君县XX乡XX村阿庄风力发电项日,由***负责施工建设。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金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张军锁的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时风牌三轮汽车,被***雇佣为工地运送工程材料,行至宜君县XX乡XX村XX路XX庙XX段下坡处时,发生了三轮汽车翻车的重大交通事故。致三轮汽车乘坐人陶义坤当场死亡,三轮汽车乘坐人谢某某经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全力救治,因伤情太重,医治无效死亡。三轮车驾驶人王金定、乘坐人陈小鹏受轻伤。经《铜公交认字2016第5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义坤、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为了妥善解决赔偿事宜,在宜君县交警大队张新平的主持下,于2016年5月27日召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王金定、被告张军锁及被告***代理人,担保方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给原告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25300元,尚欠原告赔偿款2447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及担保方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赔偿尾款,花完了家中所有的积蓄,直至今日未能兑现。综上所述,赔偿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及担保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应当按约定如期履行。然而,一起事故致两人死亡,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里,赔偿款迟迟不能兑现,使死者在九泉之下不能瞑目,受害方家属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和损失。逼迫走诉讼程序解决问题实属无奈之举。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如所愿。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履行244700元,协议签订后,***履行了133000元,诉请中的金额不准,应该是金额为111700元;2、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要求易源电力承担连带责任,易源电力应该按照协议遵照约定。
易源电力辩称,不同意**的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1、原告**的第二项诉求缺少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住宿费、误工费、车费、差旅费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赔偿协议》中也未约定相关费用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原告要求易源电力承担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同时,易源电力需要指出,根据合同法规定和《赔偿协议》约定,***系原告主张的主债务的债务人,是当然的义务主体,原告因为债务人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向债务人追偿而非易源电力;2、易源电力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相应的担保清偿责任。《赔偿协议》中,易源电力仅仅对***未履行债务部分进行担保,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单独向原告支付,加之原告客观上也是认同债务先由***清偿的事实,故易源电力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起诉状依据的担保法第十七条正是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因此,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易源电力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原告未通过审判或者仲裁且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易源电力的一般担保责任不生效。据此,易源电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因先诉抗辩权规定暂不承担一般担保责任。3、按《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7年11月26日)在保证期内债权人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易源电力恳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易源电力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易源电力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信息;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受害者谢某某无责任;第三组:赔偿协议书一份,赔偿协议第一条写的赔偿370000元,被告只给了丧葬费25300元、分别支付了100000元、30000元和1500元,被告付款我方给出具收条,现在下欠我方214700元,我诉状中陈述的244700元,但是被告说我方出具了收条,就按照214700元为准;第二项是赔偿方式及期限,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给付金额;第四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近四年来讨要协议尾款产生的各项花费50000元,是因为对方违约产生的费用;第五组、**独生子女证明,证明**与谢某某的关系并且**为独生子。
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XX组X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质证称,根据协议证明下欠款项数目无法证明,虽然说协议中写的是37万元,但是中间有其他人员赔偿,扣除2016年5月27日之前的费用,剩余的244700元,在2016年5月27日协议签订之后,***给支付了133000元;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陈述票据的具体数额。
被告易源电力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赔偿协议补充一点,赔偿协议证明剩余款项244700元的债务人只有***;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供的票据没有统计单,无法证明原告诉请的50000元明细,部分票据开具时间在赔偿协议之前,不应该属于原告诉请,票据中还有加油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住宿费、车费大多在耀州区,而本公司2017年底才搬至新区,原住所地在印台区,原告的诉请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赔偿协议对赔偿数额非常明确,协议是2016年5月签订的,在扣除协议签订前支付的款项后剩余的款项是244700元,2016年5月27日之后给付的应该予以扣除;协议第三条中易源电力的担保责任非常明确,应该是连带责任;第二组、收条三张,证明***2016年6月15日支付赔偿款100000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赔偿款30000元,2017年6月17日支付赔偿款1500元。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但是款项我收到了。协议中陈述的100000元应该是在签订协议的时候给付,但是其未给付,2016年6月15日就是协议第二条中陈述的先行支付100000元,不认可***陈述的从244700元扣除131500元,下余的244700元应该扣除31500元,不应该扣除131500元;被告与我方先签订的协议,后来才给支付的100000元,签订协议的时候是在交警队签订的,当时并未支付100000元,被告给我的每一笔钱我都给出具的收条。
被告易源电力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根据证据法规定,***应该提供原件,对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同时说明***支付的100000元不应该在赔偿协议诉请的244700元中包含,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已支付的131500元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易源电力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无法确认原告支出的住宿、餐饮等费用与追索欠付赔偿款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之父谢某某乘坐王金定驾驶的张军锁所有的三轮车,在去被告***承揽的宜君县XX乡阿庄风力发电项目施工工地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致谢某某死亡。2016年5月27日,谢某某之子**(甲方)与王金定(乙方)、张军锁(丙方)、***(丁方)、铜川市易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称:一、依据陕西省2016年最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结合受害人入院抢救所花费用实际,乙方、丙方、丁方三方共同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等以此引发的其他一切费用合计叁拾柒万元人民币。二、赔偿款给付方式及期限: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壹万元,由丁方先行支付给甲方壹拾万元,剩余的在扣除丁方已经付给甲方(以票据为准)款额之后下余的贰拾肆万肆仟柒佰元,由丁方于2017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三、担保方对此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实施并且担保。四、本协议的签订属本次交通事故或者雇佣人身损害赔偿双重含义的一次性割根处理协议。当乙方、丙方、丁方三方将赔偿如数付清后,甲方保证绝对不会再以其他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乙丙丁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要求,同时再不以任何理由对乙、丙、丁三方追究法律责任。五、以上四条是甲乙丙丁四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各方必须严格遵守,严守信用。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特出反悔,若一方反悔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概由反悔方承担。六、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约定义务,除应退还所收全部赔偿款外,还应按总赔偿额的30%赔偿丁方违约金。七、本协议一式陆份,经各方及宜君县交通事故调委会签字盖章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守,不得违反。以上各方在协议尾页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6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7年6月17日***支付原告1500元。因***未按期履行上述赔偿协议,**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欠付**的赔偿款数额是多少;原告**之父死亡后,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赔偿协议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应依照协议内容将赔偿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但经审理查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赔偿金数额为131500元,下欠214700元。***抗辩称2016年6月5日支付的100000元并非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丁方先行支付给甲方的100000元,而是支付的协议第二条下余244700元的款项,原告**予以否认,称赔偿协议签订当天并未支付应先行支付的100000元,而是2016年6月5日才将该100000元支付。经释明,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先行支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应当支付下余214700元赔偿款。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住宿、餐饮、交通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被告***在赔偿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及时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因追索赔偿款必然会产生住宿、交通、餐饮等费用,参考赔偿协议第六条约定,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第三,易源电力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赔偿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易源电力的保证方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易源电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赔偿协议约定,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本案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易源电力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易源电力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24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260元;案件保全费1993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