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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顺勇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91民初335号 原告:青海顺勇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BJ9XAL9D,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1号楼17层11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7577488U,住所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镇团结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MA76M0RT4C,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大武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卓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GG8F17,住所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28号华东***2号楼1**11层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卓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EH5GL2Q,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宫街水井巷商务区1号写字楼14层114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海顺勇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勇公司)与被告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头羊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卓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公司)、卓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头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卓筑公司、***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审查追加后,于2023年11月29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顺勇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头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卓筑公司、***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评审费87050,以87050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含)至2023年10月9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损失4709元,并自2023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现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大头羊一二矿年产30万吨/年配套洗煤车间建设项目》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将该项目设计交由第三人完成。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上述合同项下设计费由原告垫付,支付方式为两次共计75000元直接向第三人卓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12050元向***海分公司负责人支付,以上合计支付87050元。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垫付的费用,被告以领导变更,此前事务不清楚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垫付的设计费。原告认为,原告的代付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绝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大头羊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两项诉求不予认可。理由:1.大头羊公司虽然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但并非付款义务人,其基于该份合同向答辩人主张返还所谓的垫付的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大头羊公司从未委托顺勇公司向卓筑公司、***海分公司支付设计费,顺勇公司对于案涉设计费也不具有合法利益,其自行向卓筑公司、***海分公司支付款与大头羊公司无关,其对大头羊公司不享有追偿权;3.《设计合同》项下约定的设计费84500元,而顺勇公司自行向卓筑公司、***海分公司支付共计87050元的款项,明显加重大头羊公司的义务,且顺勇公司系自行支付款项,与大头羊公司无关,其向大头羊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卓筑公司、***海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与卓筑公司与***海分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卓筑公司与***海分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3.卓筑公司与***海分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跟其二公司无关。 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被告大头羊公司经内部议标后将《大头羊一二矿年产30万吨/年配套选煤车间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公司,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因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无法进行施工,应大柴旦行委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要求及为取得开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大头羊公司企划部副总经理***通过顺勇易公司实际控制人***联系到***海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制作设计图纸并进行图审,后经过***的协调,被告大头羊公司与第三人卓筑公司、***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大头羊一二矿年产30万吨/年配套选煤车间建设项目施工图估算设计费为8.45万元。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签订后,第三人***海分公司依约将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大头羊公司,并完成图纸审定,但被告大头羊公司未支付设计、图审费。 另查明,案涉设计、图审费,***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向***海分公司转账支付75000元,通过顺勇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向***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12050元,共计87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垫付款产生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追偿权的法律特征,应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关于“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的规定,建设单位建设项目需根据相关要求取得施工许可,本案中,被告大头羊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等,并完成图纸审定,否则,无法申领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显然,制作施工图纸、图审工作系服务于建设单位大头羊公司,其不但是该工作的法定义务人,也是系该项工作的受益人。事实上,大头羊公司为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申领开工许可和便于后续的工程竣工验收与第三人卓筑公司、***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约定了预估费用。***海分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图纸设计和审定工作,被告大头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设计、图审费用,但大头羊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经查明,案涉设计、图审费用87050元,系由办理此项事务的联络方原告顺勇公司向第三人***海分公司垫资支付,大头羊公司已接受顺勇公司的垫资,至今未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大头羊公司和顺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垫资方顺勇公司有权请求付款义务方大头羊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本金。被告大头羊公司抗辩案涉设计费与***公司口头约定由***公司承担,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青海顺勇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顺勇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设计、评审费87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98元,减半收取1046.99元,由被告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侯淑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