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昌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昌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民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
负责人:候迎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昌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拓宏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及其霍林郭勒项目部因与鄂尔多斯市昌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3)霍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泛华集团及其霍林郭勒项目部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意见的规定》查无此文,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相违背。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昌峰公司辩称,本案由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昌峰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增加诉讼标的额至2347万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调整全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内高法发(2013)1号)第三项”通辽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