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昌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昌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81民初638号之一
原告单贵顺,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昌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
负责人***,项目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单贵顺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昌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已超过2000万元,不属于霍林郭勒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经审查,本案合同第二十一条协议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在甲方(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6月30日双方就同一工程内容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七条中规定:本补充协议和双方原施工分包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可到工程所属地人民法院或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第二次合意,且在补充协议第六条中规定,本补充协议如与原施工分包合同有矛盾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意见》的规定,通辽市地区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龙
审判员梁学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格根图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