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昌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单贵顺、鄂尔多斯市昌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判决书
(2018)内05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贵顺,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五委14组。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昌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0671786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37号街坊维邦奥林花园A区12号楼2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
负责人:***,职务:项目经理。
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昌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8)内0581民初6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8)内0581民初6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其事实与理由:1、2011年6月30日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本案被上诉人***伪造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015年5月9日,上诉人与昌峰公司针对***伪造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加盖在协议上的昌峰公司的公章并非昌峰公司的印章,昌峰公司并不认可该份补充协议。既然该协议无效,则关于管辖的约定自然无效。而根据2010年5月25日,上诉人与昌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昌峰公司对管辖有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不适用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首先,上诉人与昌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应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住所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并不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与昌峰公司签订的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不适用该条的规定。第三,***并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适用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管辖规定。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该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8)内0581民初6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昌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师国亮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