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23民初1374号
原告:陕西昌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双路泰安家园7幢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荣,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民,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方方,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新冠森国际家具生活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622457476。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昌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昌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民、崔芳芳及被告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昌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502.5元,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逾期利息2,371.29元),合计:113,873.7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告陕西昌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龙湖新区9#楼西单元地基处理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龙湖新区项目9#楼西单元项目地基处理高压旋喷桩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单价每米人民币165元,乙方实际应得工程款为甲方技术交底要求的,经甲方确认的合同工程量乘以相应《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表》单价。该工程暂定总价330,000元。第四条约定,1、设备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50,000元作为乙方前期施工费用。2.工程支付及结算:在合同工程量完成500米时,甲方付给乙方50,000元进度款。工程量超过1000米时,甲方再付给乙方50,000元进度款。工程量达到或超过2,000米或者完工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累计不低于合同总价的80﹪.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15日内办理完最终清算手续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22日原告组织设备机械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3月7日施工结束离场,历时44天,依据被告要求,共计钻孔成桩292根,共计成桩1,948.5米。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1,502.5元,但是截至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502.5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龙湖新区9#楼西单元地基处理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2、高压旋喷桩施工专项方案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高压旋喷桩施工统计表复印件19份;2、龙湖新区9#楼西单元地基压浆孔位布置图复印件一份;3、土层结构剖面图复印件一份;4、关于2018年3月20日原告出具的龙湖新区九号楼竣工结算事宜的函;5、宝鸡龙湖新区九号楼地基加固高压旋喷桩施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第三组: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及EMS邮寄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意见:由于原告提供证据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对查明事实至关重要,依法应予以确认。
被告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也是事实,但该工程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结算,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原告不能按照合同价格来起诉;2、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最终没有对该工程结算,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由于双方对该工程还未结算、验收,原告的起诉的时机不成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湖新区9#楼西单元地基处理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2、网上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领条、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验收是被告的单方的行为,不能作为不付款的单一条件;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理由,赔偿的100,000元也认可,已经在该工程款中也扣除了;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确认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1月20日,原告陕西昌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龙湖新区9#楼西单元地基处理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湖新区项目9#楼西单元项目地基处理高压旋喷桩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3.合同单价:每米人民币165元,原告方实际应得工程款为被告方技术交底要求的,经被告确认的合同工程量乘以相应《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表》单价。4.该工程暂定总价:330,000元。第四条约定,1、设备进场后被告预付乙方50,000元作为原告前期施工费用。2.工程支付及结算:在合同工程量完成500米时,被告付给原告50,000元进度款。工程量超过1000米时,被告再付给原告50,000元进度款。工程量超达到2,000米或者完工立场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不低于合同总价的80﹪.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15日内办理完最终清算手续并结算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22日原告组织设备机械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3月7日施工结束离场,历时44天。依据被告要求,原告完成钻孔成桩292根,共计1950米。原告离场时将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验收统计表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所完成工程属隐蔽工程,已经覆盖并已验收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1,750元,被告共计付给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另外代付原告工伤赔偿金100,000元抵顶工程款,共计付工程款23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91,7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4.49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昌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湖新区9#楼西单元地基处理劳务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由于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和建筑领域行业习惯,隐蔽工程在覆盖前验收结算属于发包方即被告合同义务,被告虽验收但一直未按约定结算,给付原告工程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工程未结算,但双方对工程量在高压旋喷桩施工统计表已经签字确认,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每米165元计算工程款,原告实际完成1950米,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21,750元,除已付230,000元外,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91,750元。原告完成工程离场,向被告交付工程及工程量验收统计表的时间为2018年3月7日,该日期应视为结算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以及自2018年3月8日至付清之日,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113,873.79元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实际拖欠工程款91,75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工程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结算,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施工,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昌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750元;并以91,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至付清之日(其中,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4.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红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韩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