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大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村。
法定代表人:姚国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力霸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韦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君,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扬中市丰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崔春生。
上诉人扬中市大众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力霸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扬中市丰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8民初3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扬中市大众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1、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应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本质性义务的区别。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结合本案,案涉合同的特征义务(主给付义务)是交付停车设备和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因此案涉合同对于交货及设备安装地点的约定即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2、案涉合同货物交付和安装均在扬中市大众金润国际家居广场地下室,本案的实际履行地点为扬中市。案涉合同中被上诉人是否按时、按数量完成交付、安装义务,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验收是否合格等均是需要查明的问题和可能的争议焦点,将纠纷提交到与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扬中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3、绝大部分的诉讼纠纷均包含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例如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失等,如一味以诉讼请求内容认定为“争议标的”则将会导致绝大部分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原告(即追索款项一方)所在地管辖。由于管辖地的选择直接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紧密相关,如任由原告以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创设案件管辖的连接点,既不符合司法立法初衷,也背离了案件管辖规定的稳定性、可预见性。综上,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实际履行地点以及被告所在地均在扬中市,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敏
二○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