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4191号
原告:南京力霸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力霸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力霸公司)与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建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力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帮建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力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8763元及利息(以128763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公馆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械停车设备,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有保证金128763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帮建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西安公馆项目机械停车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械式停车设备并由原告安装;车位共计249个,设备总价1419300元,安装费1419300元,合同总价款2838600元;货到工地后五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返还(质保期自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待工程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次月内无息返还;合同总工期为60天。
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19)陕0103民初11239号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该合同签订后,原告2017年1月23日送货到场,开始施工。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7年9月19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18年2月4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8年4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6月20日施工完毕。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全部设备及工程进行自检,检验结论:“按约施工完毕,符合双方约定要求,正常运行”。2018年6月27日,涉案设备及施工由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2019年1月28日检测结论为除23区、17区、18区共27个车位以外其余设备均合格。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出27个车位不合格,被告确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法庭调查中,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量为251个车位,总造价为2861400元。
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换质保金14307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2022年3月25日庭审笔录载明:“说明一下:本诉诉讼的金额不是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全部质保金,质保金的金额本次诉讼主张14307元,剩余金额等我公司把账算清了,另行起诉。”2022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3民初1406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帮建置业公司于2022年4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力霸公司质保金14307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公馆项目机械停车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设备和安装工程经双方自检均合格,经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大部分合格,剩余未合格部分也系被告原因。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返还(质保期自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总价款为2861400,故质保金为143070元(2861400*5%=143070),原告在(2021)陕0103民初14068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就14307元质保金予以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8763元(143070-14307=128763)质保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无息返还,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力霸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128763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力霸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