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4民初294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蒙汇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
法定代表人:高君。
原告鄂尔多斯市蒙汇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蒙汇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应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蒙汇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4097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鄂尔多斯市蒙汇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位于阿尔巴斯造纸厂的厂区内修水泥路5600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1500000元的工程量承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甲方在2015年9月30日付款20万元,完工后付款30万元,其余100万元6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按三分钱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混凝土道路硬化工程全部完成,彩砖硬化工程完成二分之一。因原被告双方只对彩砖硬化的工程价款做了约定,所以原告委托进行了工程造价编制计算,预(结)算书显示原告承包的混凝土道路硬化工程造价为1106175元。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4090元(1106175元+627196×0.5=1419773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托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协议书》、《工程款预(决)算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鄂尔多斯市蒙汇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鄂尔多斯市蒙汇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乙方为甲方厂区修水泥路5600平方米,彩砖硬化627196元,散水139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5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2015年9月30日付200000元,完工后付300000元,其余1000000元6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期付款按三分钱计算利息,乙方在施工期间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提供水电,施工期间出现的工伤事故乙方自行解决,施工期为40天。案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混凝土道路硬化工程和彩砖硬化工程的二分之一,散水工程原告未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但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完工后付300000元其余1000000元6个月内付清,现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超出190000的部分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具备条件后再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蒙汇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蒙汇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8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蒙汇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88元,由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慧彪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旭日叶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