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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鄂尔多斯市蒙汇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内0627执71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胜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王四小,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雄,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执行人*******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偿还28885804.58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
在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东胜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梁村韩家坡社**时代广场3号楼08号房屋;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梁村韩家坡社**时代广场5号楼01号房屋;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梁村韩家坡社**时代广场3号楼09号房屋;*****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梁村韩家坡社**时代广场5号楼01号房屋;*****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梁村韩家坡社**时代广场5号楼;*****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梁村韩家坡社**时代广场5号楼08号房屋;*****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梁村韩家坡社**时代广场5号楼04号房屋;*****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梁村韩家坡社**时代广场5号楼09号房屋;*****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梁村韩家坡社**时代广场5号楼10号房屋;*****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梁村韩家坡社**时代广场3号楼1号房屋,*****东胜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胜区物流三街南、*家圪卜路西、物流四街北、物流三路东的土地;位于东胜区物流三街南、*家圪卜路西、物流四街北、物流三路东的土地;位于东胜区物流三街南、*家圪卜路西、物流四街北、物流三路东的土地;位于东胜区物流三街南、*家圪卜路西、物流四街北、物流三路东的土地;位于东胜区物流三街南、*家圪卜路西、物流四街北、物流三路东的土地;位于东胜区物流三街南、*家圪卜路西、物流四街北、物流三路东的土地;位于东胜区物流三街南、*家圪卜路西、物流四街北、物流三路东的土地;位于东胜区物流三街南、*家圪卜路西、物流四街北、物流三路东的土地;位于东胜区物流三街南、*家圪卜路西、物流四街北、物流三路东的土地;位于东胜区物流三街南、*家圪卜路西、物流四街北、物流三路东的土地十套房产及土地。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以房地产有价无市,抵押房产变现困难为由,不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截止2017年5月7日,被执行人*******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借款本金24696942.22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9月29日前的积欠罚息3935046.2元、复利253816.16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93108元、保全费1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6285.8元。
本院认为,虽已查封被执行人*****东胜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不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抵押物无法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杜鹏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闫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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