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7民初1950号
原告:北京工信节联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天星街1号院14号楼1511、15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99592598N
法定代表人:梁国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鸿昇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安县建民乡建安村姜大喇叭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4MA18X5L38W
法定代表人:田长山。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工信节联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安鸿昇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北京工信节联国际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589房间。北京工信节联国际技术有限公司称其未在上述注册地址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房山区,并提供《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经营地点照片、转账凭证、员工证明以及缴税付款凭证佐证。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北京工信节联国际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工信节联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亦陈述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无办公地点,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北京工信节联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其作为案涉合同接收货币一方,选择以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其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贾艳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云
书 记 员 李秦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