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工信节联国际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工信节联国际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1执565号

申请人北京工信节联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国兴,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庆鸿昇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县建民乡建安村。

法定代表人田长山,总经理。

申请人北京工信节联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庆鸿昇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1民初66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北京工信节联国际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庆鸿昇牧业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724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哈尔滨银行绥化庆安支行开户的×××账户为单位不动户久悬,未能冻结,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安庆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安庆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产权登记,到被执行人单位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该公司无人值守,故无法确定该公司现在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72400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霍福生

二○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