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01民辖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019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6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143140086Q。
法定代表人:殷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0102民初59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本案管辖权纠纷的关键在于本案案由的确认,即本案究竟属于合同纠纷或是不当得利纠纷。从客观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书面合同关系和事实合同关系;从交易习惯来看,民营企业间的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商事行为,双方间通常通过书面借贷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民营企业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通常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报价的两倍甚至于几倍。而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仅向起诉法院提供一张转账凭证,没有任何形式的借贷合同,也未约定借贷的还款期限及利率。被上诉人之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的常规表现形式。据此,上诉人经过内部审查,未发现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未与被上诉人间就案涉款项存在任何其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合同纠纷,即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的,本案的案由也应当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皆为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45号。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系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支付凭证(电子回单)+备注用途(借款)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纠纷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而上述凭证并未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上城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其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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