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季改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2民初2168号
原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6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金光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改梅,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标(系被告丈夫),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季改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被告季改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双方于2012年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被告在工作期间,自由散漫,无视公司规章制度,经常出现迟到早退,原告多次口头告知其予以改正,但被告对于告诫均置之不理。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表现及工作态度始终不能满足岗位要求,在单位内部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管理秩序,具体表现如下:1.被告在明知需要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依然我行我素,多次无理由擅自旷工,少则几天,多则一周以上。如2015年11月其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理由连续旷工8天。被告无视规章制度的行为,不仅为公司的财务工作造成不便,也在公司内部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虽多次派相关部门负责人与其谈话,但被告未有丝毫悔改之意。2.基于被告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被告发放了通知书,但被告拒不交还公司门禁及财务部钥匙等,导致原告需要更换钥匙及门禁。被告拒不配合的态度,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使得原告无法对被告的实际薪资予以结算。原告认为,原告所作出的决定是基于被告长期工作表现不佳,并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客观事实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符合原告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是合法合规的正确决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的裁决显系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改梅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财务工作,在原告处工作4年4个月13天。在工作期间,被告任劳任怨、主动加班,并且经常深入一线工地、现场;全面认真地做好了本职工作;对公司的财务管理水平和公司的发展均做出了较大贡献;根本不存在原告编造的自由散漫、无理由旷工等事实。原告起诉状中对被告进行了恶意诽谤和无端诬陷,企图达到原告希望的目的。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且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迫使被告被迫离开公司。后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劳动仲裁。仲裁期间,原告曾经多次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伪造证据材料(考勤表、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均未取得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和支持。同时,原告多次指使他人,给被告打恐吓电话,对被告的日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危害。根据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劳人仲案字[2016]第075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2.考勤表三份,证明被告多次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事实。
3.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依照原告公司管理制度,原告对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员工有权予以辞退,且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职工代表讨论,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明确知晓该管理制度的事实。
4.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由于多次连续旷工,工资被扣发的事实。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旷工八天的事实有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看不出有装订的痕迹,2015年2月、11月的考勤表系伪造。证据3,其中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布的日期,也没有签字确认,没有培训记录;其中会议签到表上抬头括号内的内容是伪造的,是原告为了仲裁事后添加的,被告的签字是真实的;其中会议纪要的职工代表中有一名叫程玲的代表,她是2015年10月24日才入职的,怎么可能参加2015年1月27日的会议,并且还签字,明显是原告伪造的。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请假也会被扣工资,单从扣发工资不能说明被告有旷工事实。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系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2、3,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证据4、5,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是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岗位是财务工作,月工资4000元,每月发放2000元,另2000元为年终发放等事实。
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属实。
3.考勤表二份(2015年2月、11月)、邮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伪造;邮件截图时间显示被告还是正常上班的,并不像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上显示被告是旷工的,更能说明原告伪造了考勤表。
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一份,证明被告系被原告以恐吓方式被迫离开公司,邮件截图时间显示被告还是正常上班的,并不像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上显示被告是旷工的,更能说明原告伪造了考勤表。
5.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伪造了会议主题,伪造了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
6.转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关于对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家企业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通报》的通知一份(网站截屏),证明原告公司曾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7.杭建监总(2015)第98号关于清理调整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备案事项的通知一份,该通知是2015年12月22日印发的,证明原告的会议纪要、会议主题、会议签到表都是伪造的,因为该文件还没有公布前,原告就已经开会学习了。
8.2011年10月的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是2011年10月9日开始入职原告公司,开始工作的。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仲裁裁决书第六页下半部分,原告对其2015年12月连续旷工的事实是认可的,故仲裁裁决认定了这一事实。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其中考勤表是照片形式的,不清楚来源;其中邮件记录也是截屏,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也不代表在发邮件的当时被告是处在上班的状态,而且邮件发送的时间很多都是晚上6点以后,不是正常上班时间,故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工作在岗状态。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主体不清楚,故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便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方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仲裁时会议纪要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提交的,但因为相关人员离职,交接存在问题,故存在错误;会议签到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参加了该次会议,原告在会议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制度进行了传达,被告对此也是清楚的。证据6,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原告本次庭审也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对仲裁时提交的会议纪要原告对三性也是不予认可的。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入职时间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8,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证据6、7,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劳动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月薪为4000元,每月发放2000元,年终结清等有关事项。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写明:“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6年2月29日。解除理由:1.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15年11月4日至15年11月13日,未经请假就离岗旷工7天,全年未按公司制度规定缺勤19.5天。日常工作中屡次出现事先未请假私自离岗的情况。2.严重失职:省属塘南项目门卫工资计算出现严重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省人民大会堂项目分包款项数据计算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影响。请收到通知后,立即按照公司要求工作交接。”。同年2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审理中,原告认可未向被告发放2016年1、2月的工资合计3000元。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6年3月4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2月拖欠的工资3000元、加班费1103元(本案中被告不要求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该委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16)第75号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3000元;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0元。在仲裁过程中,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于2011年11月开始缴纳。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属实,且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也表示被告的工资结算至2016年2月29日,故原告理应向被告付清上述工资。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被告在2015年11月连续旷工8天(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是7天),严重违反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并表示其他理由不再主张和举证。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时均认可2015年11月被告有8天未上班,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8天是否为连续旷工,原告提供了三份考勤表来证实,本院认为,此三份考勤表均未有被告的签名,其中2016年2月的考勤表甚至未有考勤员的签名,本院难以采信;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系翻拍的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亦难以采信。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各种方式的考勤,及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请假,考勤记录、假条等凭据一般应在用人单位处,劳动者处于难以举证的地位,故对考勤、旷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连续旷工8天的事实举证不足。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也即是说,用人单位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合法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经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此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才发生约束力,在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享有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原告提交2015年1月27日的会议纪要作为该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证据,该会议纪要却没有对该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流程、职工代表比例及部门等相关情况进行记录,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合法制定。而对于原告主张已通过2015年3月20日大会将该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告知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签到表上有注明“公司规章制度传达”,却未明确标示具体规章制度的名称,结合被告举证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会议纪要存疑的情况,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将该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告知被告的法定义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8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日期,本院结合原告自2011年11月起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四年零四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4000元/月*4.5个月*2)。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1103元的仲裁请求,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季改梅2016年1月、2月工资合计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季改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孙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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