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佳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2民初4717号
原告:浙江佳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东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8260018A。
法定代表人:张恩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旭,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灵,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6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143140086Q。
法定代表人:殷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兴,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佳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春旭、林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0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近江单元B-R21-03地块农居热水系统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太阳能技术复核表、通话录音、真空管集热器型号技术说明、聊天记录及邮箱截图、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是包含安装工程的。原告承诺对原图纸深化并由设计院确认与技术闭合后再进行施工的,但原告未经设计院确认也未告知被告情况下进行了施工,并将原设计图纸设计的集热板集成系统,调整安装为真空管集热系统。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付款清单,也未提供深化设计确认与技术闭合资料,未向被告提供完工、调试和结算等书面资料,因此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双方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需将深化后太阳能图纸签章确认后,并将太阳能设备调试移交物业后,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现要求原告于2019年年底前完成上述事项,被告付款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为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提出抗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本市近江单元B-R21-03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近江单元B-R21-03地块农居热水系统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其承包施工的近江单元B-R21-03地块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热水系统,合同中就相应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品牌等均列出清单,合同约定的总价为545322元,为一次性包干价。并约定除:楼面集热器至室内储热换热承压水箱末端立管由被告自行完成,室内部分(包含室内储热换热承压水箱、室内智能控制器、安全阀、电磁阀、铜闸阀)只提供货物,不负责安装,其余工程量均为原告负责完成。双方对交货方式、运输与包装、质量要求、验收、结算与付款及合同的解除与变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9年1月15日,原告公司联系人潘阳与被告公司联系人史建兴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书写明“经双方协商就原《近江单元B-R21-03地块农居热水系统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后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浙江振业承诺近日配合佳偶去中国联合设计院将深化后太阳能图纸签章确认;2、佳偶公司在设计院签章后尽快安排人员去项目现场调试太阳能设备并移交物业(振业公司配合交付);3、原合同额545322元,现确定合同额为46万元。原已支付130500元,本次在第一款、第二款完成后七日内支付313025元,余额23000元作为该项目质保金,待质保期后无问题一次付清。”后原告就深化图纸签章确认事宜与主体设计单位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给予“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设计技术复核表”一份,确认项目给排水专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配件及外部管道、管件管径、位置布置;太阳能设备类型、尺寸、位置布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管道、管件管径、位置布置均可以满足使用要求。但该公司未能给原告提供的深化图纸盖章确认。现原告以其提供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已安装调试完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360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近江单元B-R21-03地块农居热水系统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19年1月15日由原告方代理人潘阳与被告方代理人史建兴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采购合同的补充约定,故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依该协议约定,被告需在被告配合原告去中国联合设计院将深化后太阳能图纸签章确认,及在设计院签章后原告安排人员去项目现场调试太阳能设备并移交物业后七日内支付313025元。现原告仅提交审核表,未提交签章确认的图纸,也未提交设备移交物业的书面证据材料。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佳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预交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7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原告浙江佳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方亚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操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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