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蜂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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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3552号
原告:杭州蜂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宏渡村上引坞。
法定代表人:钟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6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金光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男,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蜂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2日由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并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蜂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礼、被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蜂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张金额不符,送货单需要进一步核实;2.被告至今只提供433287.5元的发票,被告已将具备付款条件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即使有剩余未付货款,也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也不存在违约;3.合同约定对账单需要公司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符合上述条件;4.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尚未届满,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5.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清单,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的结算清单;6.按照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有三个月的和解期,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和解期,应承担3%的违约金;7.原告提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维修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杭州市临安区锦南新城玖晟府项目二标段项目向原告采购材料事宜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外墙保温材料)》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无机保温砂浆(含税单价为1250元/m³)、抗裂砂浆(含税单价为650元/m³),计量单位均为T,暂定总价为63万元,货物数量具体以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量为准。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传真、邮件或电话指示交货,交货地点为锦南新城九洲街;被告指定收货联系人为钟永炳、徐江宁,收货联系人仅有对原告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的权利,对货物价款以及最终结算单没有确认的权利;原告发货联系人为钟群;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原告根据被告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5日前向被告递交,被告核对完毕后由其指定人员徐江宁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钟永炳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或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30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货款支付方式为月支付已确认供货款的70%,并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不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0%(不计息);余10%作为保修金,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5%,满24个月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3%,满36个月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2%;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税务发票(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付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对因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如欲通过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此之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并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者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在对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为双方和解期限;任何一方未履行上述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前述争议解决方式的,则需要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一式6份,被告执4份,原告执2份。上述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6号12楼,被告联系人为钟永炳,原告联系人为钟群。
原告自2019年6月24日起向前述工地供应无机保温砂浆及抗裂砂浆,章利根在原告送货单签收人处签名,送货单中均载明购货单位、送货地点、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部分送货单中还载明重量,同时章利根及被告指定收货联系人钟永炳分别在送货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9日的结算单(款项合计为269687.5元)、送货日期为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8日的结算单(款项合计为116875元)、送货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清单(款项合计为117575元)的结算单下方签名。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原告继续向前述工地供货,章利根在原告送货单签收人处签名,共计供应无机保温砂浆1938包,每包30㎏,其中2019年12月8日送货单中载明“408包”、“12.46吨”。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70987.5元,于2020年1月13日向转账57610元,于2020年1月16日转账24690元,于2020年11月5日转账80000元;上述转账合计433287.5元,均附言“保温砂浆(临安)”。
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已支付款项系根据项目经理钟永炳申请后付款,案涉工程项目在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在2020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向原告开具累计金额为433287.5元的发票。庭审后,原告将购买方名称为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1438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8月2日)邮寄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钟群曾为催讨货款发送微信给钟永炳,并在2020年10月23日经与钟永炳沟通将催款告知函(载明被告尚欠货款223800元,要求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否则将起诉)图片发送给钟永炳,询问“你看一下对不对对的话,我让内勤打出来,敲上公章,送过来是吗?”,钟永炳回复“可以对”,之后钟群发送微信告知已将《催款告知函》转交给门卫。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外墙保温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载明内容,钟永炳系合同项目的负责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单由被告指定人员徐江宁及钟永炳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但该约定对供货方赋予了较高的合同义务,且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及实际付款情况,被告在仅有钟永炳签字时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仅有钟永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该部分结算单总金额为504137.5元。关于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前述已确认货款的送货单大都由章利根签名,该期间的送货单亦均由章利根签名,送货单载明送货地点、送货名称及规格与前述亦一致,虽然钟永炳未在最后结算单中签名,但钟永炳在微信中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钟群发送的催款告知函(载明被告尚欠货款223800元)表示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亦予以确认,原告在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无机保温砂浆的货款合计为72950元[(1530包×30㎏/包+12.46吨)×1250元/吨]。经计算,总货款为577087.5元。根据被告陈述,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总结算价的90%,即519378.7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33287.5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86091.25元。就其余10%货款,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满足后另行主张。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维修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蜂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91.25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蜂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财产保全费1261.07元,合计2849.07元,由原告杭州蜂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44.07元,由被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
原告杭州蜂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淑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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