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众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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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6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金光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众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329国道以北马山路以南7幢13层。




法定代表人:韩秀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众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7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上诉人众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众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其中数量为9996平方米的货物。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错误。1.众创公司提交的货款结算单系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振业公司新的答辩期。一审法院在振业公司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以“钟永炳”签名与《杭州市临安区锦南新城玖晟府二标段HKS改性聚丙烯保温隔声板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一致,对货款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存在错误。2.众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缺少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众创公司称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发送至移动微法院平台,但振业公司至今未看到该证据,也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在尚有证据未经过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存在程序不当。三、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振业公司提出有9996平方米的货物并未收到,一审判决以“振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为由要求振业公司提供未收到货物的证据,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众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一、关于货款结算单上“钟永炳”的签名,振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直接对真实性予以了否认,但未提出要求鉴定,一审法院在结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签名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二、众创公司在一审中之所以未提交金额为10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振业公司已经支付了该发票项下对应的货款,该已支付货款不在众创公司起诉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因此在一审开庭前没有提交。庭审过程中,为了帮助法院查明事实,众创公司在移动微法院平台进行了提交。三、众创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结算单,以及二审中补充的发票签收回执单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振业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众创公司已尽到了举证责任,相反,振业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未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证明。




众创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振业公司立即支付众创公司货款476136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众创公司(乙方)与振业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振业公司向众创公司采购保温隔声板产品,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甲方需每月5日前与乙方核对上月1日至31日所供材料数量、金额,并在乙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甲方承诺每月20日前支付确认上月货款的100%给乙方;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天按照未付款总额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收到本项目全款。




2020年5月31日,众创公司出具货款结算单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5月29日,振业公司尚欠货款476136元,落款振业公司经办人处由“钟永炳”、“章利根”签字。众创公司合计已向振业公司开具金额578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振业公司已付款10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众创公司与振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振业公司欠付金额,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保障实施的由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交易凭证、证明,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各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进账和对应的付款所存在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应当明知。本案中众创公司已向振业公司开具全部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振业公司也予以认可,现振业公司又提出尚有9996平方米的货物未收到,其应当提供证据反驳。故应认定振业公司尚欠货款476136元。众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振业公司应支付众创公司货款4761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振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众创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发货单三份、众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振业公司支付该发票项下货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货款结算单三份、发票签收回执单三份,以证明众创公司向振业公司交付价值578136元的货物已经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振业公司已全部确认签收的事实。振业公司质证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即便真实,由于签字的人员不具有收货及结算的权限,因此不能证明众创公司已向振业公司交付价值578136元的货物。




本院认证认为,众创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0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付款金额的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因振业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众创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货款结算单和发票签收回执单,除金额为204204元的发票签收回执单上无签名外,其余均能和一审中众创公司提供的、经振业公司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一并进行阐述。




综上,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众创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第3点中约定振业公司的收货联系人为徐江宁。




还查明:《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创公司除于2019年8月有送货之外,还于2020年3月17日、4月10日、5月29日分三次向振业公司送货,发货单上载明的保温隔声板数量分别为6000平方米、12012平方米、9996平方米,另有隔离片、胶带等物,2020年3月17日的发货单上有“徐江宁”签收,后二份发货单上签收人为“章利根”。振业公司自认前二份发货单项下的货物已收到。




再查明:2019年8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众创公司分别出具货款结算单各一份,其中当期货款分别载明“102000元”、“102000元”、“204204元”,合计欠款分别载明“截至2019年8月31日振业公司累计欠款总额已达102000元”、“截至2020年3月31日振业公司累计欠款总额已达102000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振业公司累计欠款总额达306204元”,上述三份货款结算单落款的振业公司经办人处均签署有“钟永炳”、“章利根”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振业公司与众创公司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振业公司收到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振业公司尚欠众创公司部分货款等基本事实没有争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项:一是众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发货单、货款结算单等证据能否证明其已向振业公司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金额为578136元货物的事实,即众创公司向振业公司主张支付尚欠货款476136元的诉请能否成立;二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振业公司认可众创公司已向其开具金额为578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自认除一张金额为10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收到外,其余都收到并进行了认证抵扣,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交付情况提出异议,认为有数量为9996平方米的货物其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振业公司,众创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众创公司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提交了付款回单、发货单、货款结算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均在不同程度上印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已全部交付的事实:首先,振业公司所不认可的9996平方米货物为2020年5月货款结算单中载明的送货数量,其对之前2019年8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三张货款结算单项下的供货数量及金额都予以确认,而该四张货款结算单上均有“钟永炳”、“章利根”的签字,振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对2020年5月的货款结算单上的签字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2020年5月的货款结算单上记载的内容。其次,众创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有“徐江宁”、“章利根”的签字,虽振业公司否认章利根具有签收货物的权限,但其一方面认可章利根在工地工作的事实,另一方面对于除“2020年5月29日”发货单以外的货物均认可收到,又无法合理说明该收到的货物系何人签收,而《销售合同》上虽有收货联系人为徐江宁的约定,但也并未明确排除他人收货的权利,故本院确认章利根有代为收货的权利。至于章利根签字的真实性问题,振业公司亦只是提出不清楚的泛泛抗辩,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众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买卖标的物种类、数量、交易时间、结算方式等诸多细节上均能相互吻合,无明显矛盾之处。反观振业公司,对众创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发票签收回执单、货款结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一概否认,对签字人员的权限也一概否认,强调只认可《销售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员徐江宁的签字,但又无法合理解释对没有“徐江宁”签字的情况下收货人员的具体情况,其诉讼中消极回避的态度进一步降低了其主张的可信度。综合上述证据及举证、质证、诉讼过程,足以认定众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其主张的交易事实具有极高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振业公司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全部金额的货物,并尚欠众创公司货款4761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一审判决在认证过程中,以肉眼辨别的方式直接认定货款结算单上的“钟永炳”签名与《销售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一致,裁判理由中认为振业公司作为买受人有举证证明未收到货物的义务,在审理方法和说理上确有失严谨,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本院仅予指正,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振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未给予振业公司新的答辩期以及部分证据未经过举证质证被直接作为判决依据等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前者,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后需给予对方当事人新的答辩期限的规定;其次,众创公司提交的货款结算单虽系一审当庭提交,但已保障振业公司的质证权利,本院二审中又两次组织询问听取其相关意见,其诉讼程序利益已得到保障。关于后者,众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有一份金额为10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至移动微法院平台,振业公司对该情况系明知且已针对性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一审判决不存在将未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何况,二审中振业公司对该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故振业公司所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均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作出裁定,对一审判决的主文有关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裁定进行了补正。本院特别强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补正仅适用于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因此,一般情况下,补正裁定不适用于判决书主文内容。何况,本案中,若允许对主文有关利息起算的内容进行补正,则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进而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因此,本院对一审裁定补正的行为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学兵


审判员袁小梁


审判员王安洁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虹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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