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1民初1436号
原告:河北方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村南与307复线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0872545714。
法定代表人:陈义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104622488J。
法定代表人:冯俊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方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方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华、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方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09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维修设备、机械设备、五金机电配件等。2014年11月17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价值13462元的法兰、三角带、压力表等货物。2015年5月11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处送去价值23913元的胶管、螺栓等五金产品。2014年9月22日原告给被告修25R-300N罗茨风机共计6台,维修费共计70119元,三项共计109664元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找到被告处催要。被告均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实在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贵院。望贵院依法公判。
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多次去我厂里要过钱,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6年间,原告给被告供应法兰、三角带、压力表、胶管、螺栓等货物,截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39275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21日间,原告给被告修理耐酸泵、修罗茨风机、双桥梁吊抓斗共计10次,到2018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维修费及质保金70119元。以上货款、修理费共计109664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供2018年7月11日冯俊生签字确认的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欠河北方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清单三份。该三份清单显示内容为: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法兰、三角带、压力表等货物,截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15632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供应胶管、螺栓等五金产品,截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913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21日间,原告给被告修理耐酸泵、修罗茨风机、双桥梁吊抓斗共计10次,到2018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维修费及质保金70119元。以上货款、修理费共计109664元。原告另提供送货单7张、维修设备送货单2张、工矿产品买卖合同7份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签字是我写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欠河北方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清单、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所证实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修理费109664元的事实有货款清单、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所证实,且被告对欠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93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方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09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计1246.5元由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驭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