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供水集团公司

***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路。
法定代表人:朱大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桐城市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文昌居委会昌平路综合楼中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信,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五十米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世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鸣,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升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物业公司)、***、桐城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升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被上诉人桐城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旺、孙伯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升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不应赔偿损失623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支付了购房款,交付了钥匙,被上诉人***即为604室业主,依法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责任;2.上诉人依法依约定将小区全方位管理委托交付给被上诉人信和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由各业主承担,信和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服务是法定的。本案渗水事故的发生,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应尽责任,依法也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渗水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桐城市自来水公司的管理漏洞分不开,依法其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家装潢因渗水造成的损坏应该是损失多大就赔偿多少,这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失填补原则。上诉人表示愿为其进行修复,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意图通过诉讼、鉴定程序获取超额赔偿。另一方面,***家装潢受损是局部的,远未达到不能住人���地步,***主张一年的房租72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房租4000元亦过高,充其量也只能是短期修复期间的租房费用,而且至今尚未实际发生。
***辩称,1.一审判决绿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主要因为绿升公司的房屋并没有真正的交给***,交付没有法律上的意义,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并没有事实上占有和使用,是本案的客观事实;2.本案的漏水主要是因为自来水管道堵头松动造成的,而堵头是绿升公司施工建设的,按道理不应该有松动的现象,所以这是施工质量出问题造成的;3.这次鉴定的损失金额,绿升公司提出过高没有任何道理的,鉴定的程序和实体上都没有问题,绿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有问题;4.房租是因为***刚刚生育了小孩,不能在被水浸泡的房屋内生活��必须另行租房,租金已经支付,故应该得到赔偿。
桐城市自来水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2.造成原告起诉财产损失赔偿,是由于***家住房厨房间自来水管道堵头松动造成自来水外泄而形成的;3.自来水管道的安装系上诉人予以安装并交付的,造成堵头漏水的原因是因为安装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家当时安装的堵头至少有三处,仅有一处质量有问题,系安装未拧紧;4.自来水公司与本案损害赔偿无关,自来水公司仅对表前承担维护责任。
信和物业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5542元(其中财产损失54342.00元、房屋租赁费用7200元、鉴定费用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绿升开发公司系桐城市绿洲国际玉艺中心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原告在被告绿升开发公司开发的绿洲国际玉艺中心小区购买了7号楼304室商品房一套,2017年6月17日,原告住院待产,其丈夫在回家时发现304室卫生间、卧室、厨房等进水,装潢及部分物品被水浸泡,遂报警。经查找发现系楼上604房屋(未住人)的厨房进水管堵头松动漏水,水流到地面顺着烟道、燃气管道漏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进水。2017年8月25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4342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542元(其中财产损失54342.00元、房屋租赁费用7200元、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居住的房屋绿洲国际玉艺中心小区7号楼304室的楼上404室、504室、604室在事发时均未有人居住、装潢。2017年2月6日,被告***与被告绿升开发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月9日,被告领取该房屋备用钥匙一把,但该房屋现尚未办理自来水用户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开发商和物业均持有该房屋的备用钥匙。2013年6月,被告信和物业公司与被告绿升开发公司就绿洲国际玉艺中心小区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物业管理范围:1、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备的修缮和管理。2、公共设施的修缮和管理。3、社区房屋配套设施的经营和管理。4、房屋修缮基金、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和街坊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的账务管理。5、物业档案资料管理。6、建筑管理。7、公共环境卫生管理。8、保安。9、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服务管理。案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根据被告绿升开发公司的申请,追加被告自来水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楼上604室房屋自来水管道堵头松动漏水导致财产损失,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与被告绿升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领取了房屋备用钥匙,但被告***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未完全交付,其房屋内的水管堵头松动导致水管漏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信和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是对绿洲国际玉艺中心小区内的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备、公共设施、公共环境卫生以及社区房屋配套设施等进行经营和管理,对室内水管堵头松动漏水等,不属于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和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升开发公司系桐城市绿洲国际玉艺中心小区7号楼604室的开发商,在被告***未实际占有、使用前,仍应��该房屋的水管等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绿升开发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4342元、鉴定费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向他人租赁房屋支付租金7200元,考虑到原告的房屋需重新装潢,原告刚生产,孩子在哺乳期,确需要租赁房屋居住,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用4000元。被告自来水公司根据被告绿升开发公司的申请,对该小区的自来水管道进行安装并供水,系依据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家房屋进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自来水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项损失计623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绿升开发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所居住房屋因楼上绿洲国际玉艺中心小区7号楼604室厨房进水管堵头松动漏水,造成房屋进水,以致屋内装潢及部分物品受损。***在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因此***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绿洲国际玉艺中心小区由绿升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虽然该小区7号楼604室由***购买,并领受了备用钥匙,但绿升开发公司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程序进行交房,因不具备完整形式、程序,不属于合格交房,绿升开发公司应对其尚未交付房屋及其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因该房屋漏水造成***财产受损,绿升开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中
审判员  胡 毅
审判员  崔 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梦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