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供水集团公司

***与桐城市自来水公司、汪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81民初3116号
原告:***,女,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桐城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五十米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世昭,总经理。
被告:汪文彬,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逸鹏大厦**。
负责人:胡银林,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桐城市自来水公司、汪文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吴问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鼎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