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81民初1934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吉林省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开发区慧谷工业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余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政,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梅河口市。
第三人:曹凤武,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河建设公司)、第三人曹凤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梅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凤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建设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曹凤武在梅河口市有一苗圃,2021年5月29日,该苗圃土地被政府征用,但苗圃内的树苗归第三人曹凤武所有。2021年6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曹凤武协商,第三人曹凤武以2.5万元的价格将苗圃内树苗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了2.5万元,在原告移走了800多棵树苗时,被告建设公司突然将苗圃内的树苗全部损毁。对于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请求法院支持。
梅河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自认苗圃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相关苗木所有权已归政府所有,即使发生苗木损坏,主张权利的应该是政府,原告***无权主张。退一步讲,即使苗木归曹凤武所有,原告的损失也是和曹凤武之间的关系,和我公司无关,另外原告已经移走苗木800多棵,不应全部赔偿。
第三人曹凤武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梅河口市征地事务中心与梅河口市李炉乡凤城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李炉乡凤城村冷链物流地块),梅河口市征地事务中心代表政府征收位于梅河口市李炉乡凤城村集体土地535亩,用于建设冷链物流工程。其中凤城村四组村民曹凤武的苗圃地也在征收范围之内,2021年6月1日,曹凤武及四组其他村民按所征用面积领取了政府发放的补偿款,6月2日,被告作为冷链物流工程的施工单位开始施工,推毁了曹凤武苗圃地的部分树苗。现原告***以自己花2.5万元购买了曹凤武苗圃的2万多棵树苗,只移走800多棵,其余均被被告损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称第三人曹凤武与政府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地上附着物归曹凤武所有,曹凤武有权出卖苗圃地的树苗。自己购买树苗后,被告将其损毁,被告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与曹凤武的买卖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与曹凤武买卖树苗的协议或相关约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曹凤武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欲证明地上附着物归曹凤武所有,曹凤武有权出卖,但该证据本身是复印件,上面只有曹凤武签字,没有甲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吉林省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乃 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吕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