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6民初1686号之一
原告:梅河口金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吉林省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梅河口金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
梅河口金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92,69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5,079.00元(按日违约金0.65‰计算,从2022年5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直至货款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4,097,774.00元,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日止。2不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纳米过滤膜材料制备及膜设备制造基地一期项目”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期(2022年6月8日-2022年11月30日)、混凝土数量(约1500立方米)、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地、争议解决地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吉林省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直至案涉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从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吉林省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了90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93,740.00元的混凝土,按合同约定,因本工程所需混凝土总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总量1500立方米,原告有权改变付款方式,即要求二被告立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393,740.00元。另外,依据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22年11月14日签署的认证函,就案涉工程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021年混凝土款3,198,955.00元。依据原告与二被告2022年1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应在2022年4月30日前将混凝土欠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综上,就案涉工程,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3,592,6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未付,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二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应付款的0.65‰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吉林省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梅河口市,且长春市绿园区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写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长春市绿园区XXX路,但是被告吉林省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梅河口市,且原告梅河口金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回答法庭询问时亦明确表示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梅河口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吉林省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暨合同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新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