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1民初2374号
原告:**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口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口市。
原告**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354元及违约金(违约***欠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冷链物流项目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以及砖渣,其中***为34元每平方米,砖渣为20元每平方米;2.付款方式为20万元或者2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共为被告开出发票共计715439.56元,但被告目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07354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拒不理会,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设发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无据。一、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未支付货款333936元不符合客观事买。经我方核买结算金额合计为731234.56元,我司已付原告公司526005.56元,我司未支付货款205229元。故原告公司的207354元不符合客观事买,无法无据。二、原告向被告公司所要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违约金应当优先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才依据法律规定。其次,原告主张2022年1月13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依据,2022年1月13日并未达到付款节点,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自此节点支付违约金,请法庭依法审查。在双方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贰拾万元或两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违约***欠款项为基数。因此,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开始时间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冷链物流项目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以及砖渣,***为34元每平方米,砖渣为2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20万元或2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进行对账并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总账合计731234.56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21年9月14日支付17920元、2021年9月18日支付108085.56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3月14日支付100000元,合计526005.56元。原告为被告开出发票共计715439.56元,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354元及违约金(违约***欠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冷链物流项目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原件、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逾期即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被告提交的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对账单等证据,原、被告案涉货款为731234.56元,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526005.56元,尚欠原告未支付货款数额为205229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应为205229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方式为贰拾万元或两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且未约定违约期间的利息,视为对违约金约定不明,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方式看,被告亦未按20万元或两个月为付款周期履行,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及利息标准均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5229元;
二、驳回原告**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00元(已减半)、保全费2190元,由被告吉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