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6民初527号
原告:梅河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梅河口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河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吉林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某、王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2MHK007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8093145元(大写:壹仟捌佰零玖万零叁任壹佰肆拾伍元整)及违约金人民币1104904元(大写:壹佰壹拾万零肆仟玫佰零肆元整)(从2022年5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3日,直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9198049元(大写:壹仟玖佰壹拾玖万捌仟零肆拾玖元整),违约金直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2MHK007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地、争议解决方式,指定收件人等,合同还约定被告吉林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直至案涉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从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4063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093145元的混凝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5月27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535273元;应在2022年6月28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715429元;应在2022年7月27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205708元;应在2022年8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687128元;应在2022年9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08318元;应在2022年10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08334元;应在2022年11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混凝土款95697元;应在2022年12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337096元,合计被告应在2022年12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474516元。另外,二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混凝土款77588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二被告仅支付原告2021年混凝土款7758800元,对于2022年发生混凝土款分文未付。
某公司1、某公司2共同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对原告诉称的欠混凝土款18093145.00元没有异议。三、对违约金有异议,根据双方的合同第11条第1项的约定,日违约金按应付款的千分之0.65计算,换言之为年利率23.4%。答辩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恳请贵院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第2款的约定予以适当减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梅河口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更名为梅河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3月5日,金刚公司(供方、乙方)与某公司2(需方,甲方)、某公司1(担保方,丙方)签订合同编号:2022MHK007《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刚公司就“梅河口市农产品冷链及现代化智慧物流园区(一期)项目(地块二)”向某公司2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期、混凝土数量、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地、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约定每月23日为结算点,在三个工作日内某公司2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当期混凝土结算额的60%,在2022年12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混凝土总货款额的80%,2023年5月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合同8.2);某公司1作为担保方,对某公司2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直至案涉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九);某公司2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日向金刚公司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应付款的0.65‰计算,计算期限自应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合同十一)。
合同签订后,从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1月9日期间,金刚公司共向某公司2供应了40636立方米混凝土,价值18093145元。金刚公司与某公司2签订《认证函》,双方确认截止到2022年11月9日,金刚公司本年度累计发货18093145元,欠款余额为18093145元。
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278.24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原金刚公司)与某公司2、某公司1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2MHK007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的解除,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某公司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2MHK007《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某公司1、某公司2表示同意,故可以解除三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预拌混凝土义务,故其可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2主张货款。截止到2022年11月11日,金刚公司欠付货款18093145元,应当继续给付。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日违约金按照应付款的0.65‰计算,二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结算当期欠款金额为标准,结合合同8.2条约定计算。
关于某公司主张保险费。因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故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278.24元,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1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被告某公司1的保证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即某公司1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范围及期限等内容,故某公司1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梅河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梅河口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2MHK007《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吉林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梅河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093145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53527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以271542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以220570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以168712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以100831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以6083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以956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8日起计算,以36186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以361862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吉林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梅河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278.24元;
四、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梅河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88元,减半收取计684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494元,由吉林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