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3民初56号
原告:柳州市力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南环路中段4号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249834X5。
法定代表人:胡世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208号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3PEK71W。
法定代表人:王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柳州市力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力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香、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力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960元及利息744元(按贷款利率4.35%从2017年8月13日起暂计至2017年11月13日为744元,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因被告需要向原告订购TLB1700输送机和撕解机,双方在广西柳州市原告的公司内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69600元,需方于2016年6月21日前预付40%的合同总货款为定金,需方到供货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90%发货,余额10%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产品参数制造了上述机械产品并在原告公司交付给被告,原告按约定派工作人员现场技术指导安装完毕。2016年7月8日因被告需要向原告订购胶带输送机和链板输送机链板,双方在广西柳州市原告的公司内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8300元,需方于2016年7月11日前预付30%的合同总货款为定金,需方到供货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提货,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产品参数制造了上述机械产品并在原告公司交付给被告,原告按约定派工作人员现场技术指导安装完毕。2016年8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所有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指导安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义务,而被告却不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696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和致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但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诸法律,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TLB1700输送机1台和撕解机2台,双方在广西柳州市原告处签订了编号“2016061801”《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单价等,合同总价款为669600元;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需方于2016年6月21日前预付40%的合同总货款为定金,需方到供货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90%发货,余额10%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设备质保期为一年;等等。2016年7月8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订购胶带输送机1台和链板输送机链板20块,双方又在广西柳州市原告处签订了编号“2016070801”《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单价等,合同总价款为68300元;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需方需于3个工作日内预付30%的合同总货款为定金,需方到供货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提货,质保期为一年,等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的产品参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机械产品,被告已于2016年8月12日全部完成现场验收合格。原告同时在验收交付当日开具了两份合同设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支付了货款67094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第二份合同价款,但在上述第一份合同设备的质保期到期即2017年8月12日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合同约定的总货款10%的剩余款项66960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设备货物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6960元,有双方的合同及附件、被告付款凭证、《销售出库单》、《介绍信》、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足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认为2017年8月12日质保期满,被告应依约在期满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10%总货款即66960元而至今未付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据此主张按贷款年利率4.35%计付该货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支持,但依照合同约定应从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8月26日起计付。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力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96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元(原告柳州市力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46.5元,由被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厚泽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韩昕怡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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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