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9641号
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208号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忻,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臣,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中尼公路东侧迎宾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忻、赵星臣,被告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64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止(自2018年11月3日至2020年8月4日,利率标准3.85%,暂计58913.56元。以上合计1122913.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针对被告采购原告所有的农机设备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为:gams-20180726。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之前将“青贮饲料圆草捆打捆机”“拖拉机前装+夹包装置”向被告交货,于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将“自走式裹膜机”向被告交货,并且约定被告需在2018年8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定金1152000元,8月6日之前付768000元,最晚于10月19日之前付384000元,剩余576000元最晚于2018年11月2日付清,总计为2880000元,协议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地(乙方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另行提供6台9GMG-50型悬挂式裹膜机供被告使用,被告负责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该六台裹膜机的销售,并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该六台货款48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设备,并且提供了调试、维保义务,被告接受设备并且投入使用。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付款1152000元,8月14日付款650000元,9月11日付款70000元,12月6日付款384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为2256000元。剩余货款6240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40000元运输费用外,尚有584000元和补充协议约定的6台裹膜机货款480000元,合计106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在原告多次要求付款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201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原告仅向被告交付6台型号9YY-30青贮饮料圆捆打捆机、4台型号9QZ-66+9JBT-1000拖拉机前装+夹包装置,从未向被告交付6台型号9GMZ-30自走式裹膜机。201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仅向被告交付5台“型号9GMG-50悬挂式裹膜机,并非补充协议中载明的6台。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双方在合同产品交付运输前进行交机验收,双方应就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作出准备和全面的检验并签订设备交接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二、被告依合同约定有权拒付尾款。《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总合同货款的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576000元整,被告应在第二批货收到后5个工作日全部付清。截止目前第二批货-6台“自走式裹膜机”未交付。原告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农机三包规定执行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在产品售出的第一个作业季内,原告负责全程指导安装调试、培训使用、指导维修保养”。三、被告不应当支付“型号9GMG-50悬挂式裹膜机”价款。原、被告之间就6台“型号9GMG-50悬挂式裹膜机”系无偿使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无偿提供被告6台型号9GMG-50悬挂式裹膜机(所有权仍归原告)使用一个收获季(2018年8月15日至9月5日)。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在2019年6月30日完成6台型号9GMG-50悬挂式裹膜机的销售,并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货款48万元付至原告账户,如不能按时完成销售,原告有权随时运回设备至兰州厂区,装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仅向被告交付5台“型号9GMG-50悬挂式裹膜机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交付6台。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甘肃银行电子回单、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录音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甲方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同意出售6台9YY-30青贮饲料圆草捆打捆机,单价300000元,总价1800000元,4台9QZ-66+9JBT-1000拖拉机前装+夹包装置,单价30000元,总价120000元,6台9GMZ-30自走式裹膜机,单价160000元,总价960000元,合同总金额2880000元。同时约定如满足本合同第5条的规定,6台9YY-30青贮饲料圆草捆打捆机卖方应于8月11日之前交货,4台9QZ-66+9JBT-1000拖拉机+夹包装置买方应于8月3日前将乙方安装9QZ-66拖拉机及前装及9JBT-1000夹包装置所需拖拉机送至乙方厂区,乙方应于8月11日之前交货,如甲方不能按时送至,乙方有权按天顺延拖拉机前装及夹包装置交货期。6台9GMZ-30自走式裹膜机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交货。甲方负责商品公路运输及保险,乙方承担4万元运输费用,其余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全部货款的40%作为定金,即1152000元整。甲方应在交货前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货款的40%,即第一批6台9YY-30青贮饲料圆草捆打捆机、4套9QZ-66拖拉机+9JBT-1000夹包装置货款的40%,即768000元,第二批6台裹膜机货款的40%,384000元。甲方收到货后如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应在10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同日,甲方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2018年饲草生产需求,由乙方无偿提供甲方6台9GMG-50型悬挂式裹膜机(所有权仍归乙方)使用一个收获季(2018年8月15日至9月5日),运费由甲方承担,所需配套动力由甲方免费提供,生产所需耗材及人员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全程指导安装调试、培训使用、指导维修保养。甲方负责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该6台9GMG-50型悬挂式裹膜机的销售,并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货款即480000元整付至乙方账户,如不能按时完成销售,乙方有权随时运回设备至乙方兰州厂区,转运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将6台9YY-30青贮饲料圆草捆打捆机、4台9QZ-66+9JBT-1000拖拉机前装+夹包装置、6台9GMZ-30自走式裹膜机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8月14日、9月11日、12月6日,向原告转账1152000元、650000元、70000元、384000元。
另查明,原告依《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9GMG-50型悬挂式裹膜机5台,该5台悬挂式裹膜机未完成销售,现存放于被告借用的仓库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即负有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产品销售合同》中未付货款5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被告对《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6台9YY-30青贮饲料圆草捆打捆机、4台9QZ-66+9JBT-1000拖拉机+夹包装置的交付并无异议,上述两种合同产品交付时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签订设备交接单,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并支付其自认收到货物的货款720000元,且其于12月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6台裹膜机货款的40%384000元,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交付货物时并未签订设备交接单,虽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6台9GMZ-30自走式裹膜机,未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货物的部分货款,且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被告发现原告未交付约定货物的违约行为后,理应积极交涉维护其权益,但在本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近两年时间中,被告放任该行为,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就其已支付的6台裹膜机货款追索事宜及原告未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提出抗辩或者进行诉讼,于理不合,另外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单位联系人亦认可欠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原告未交付货物这一明显抗辩事由。故结合案件实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合同履行情况及常理,结合增值税发票、录音等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2880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运输费用40000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25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84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货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该6台9GMG-50型悬挂式裹膜机的销售,并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货款即480000元整付至乙方(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如不能按时完成销售,乙方有权随时运回设备至乙方兰州厂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补充协议约定的6台9GMG-50型悬挂式裹膜机实际交付了5台,该5台悬挂式裹膜机未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6月30日前按时完成销售,依照协议约定原告享有随时运回设备的权利,现原告径行要求被告按已销售的情形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3日至2020年8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为584000元,本院确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开始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计算结果为:(584000元×3.85%)÷12个月×22个月(2018年11月3日-2020年8月3日)=4122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1221元(计算至2020年8月3日,并自2020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3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54元,被告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099元(由被告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