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2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中尼公路东侧迎宾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拉,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208号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忻,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臣,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9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9641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公司无证据证明交付6台自走式裹膜机。双方本次交易前不认识,不存在“依双方交易习惯,未签订设备交接单”的情况。二、***公司无偿向贵巨公司临时提供5台悬挂式裹膜机仍留置在贵巨公司,未支付款项大于5台悬挂式裹膜机加运费的价格,未造成贵巨公司的损失,故贵巨公司未主张损失或提起诉讼。双方是口头对接的,当时合同的对接人早已辞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理由和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判决相对公正。***公司已依约向贵巨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请求依法判决,同时也请求二审法院对贵巨公司的恶意诉讼予以处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巨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64000元整;2.判令贵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止(自2018年11月3日至2020年8月4日,利率标准3.85%,暂计58913.56元),以上合计1122913.56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贵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甲方贵巨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同意出售6台9YY-30青贮饲料圆草捆打捆机,单价300000元,总价1800000元,4台9QZ-66+9JBT-1000拖拉机前装+夹包装置,单价30000元,总价120000元,6台9GMZ-30自走式裹膜机,单价160000元,总价960000元,合同总金额2880000元。同时约定如满足本合同第5条的规定,6台9YY-30青贮饲料圆草捆打捆机卖方应于8月11日之前交货,4台9QZ-66+9JBT-1000拖拉机前装+夹包装置卖方应于8月3日前将乙方安装9QZ-66拖拉机及9JBT-1000夹包装置所需拖拉机送至乙方厂区,乙方应于8月11日之前交货,如甲方不能按时送至,乙方有权按天顺延拖拉机前装及夹包装置交货期。6台9GMZ-30自走式裹膜机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交货。甲方负责商品公路运输及保险,乙方承担4万元运输费用,其余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完毕3个工作日内交付乙方全部货款的40%作为定金,即1152000元整。甲方应在交货前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货款的40%,即第一批6台9YY-30青贮饲料圆草捆打捆机、4套9QZ-66拖拉机+9JBT-1000夹包装置货款的40%,即768000元,第二批6台裹膜机货款的40%,384000元。甲方收到货后如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应在10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同日,甲方贵巨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2018年饲草生产需求,由乙方无偿提供甲方6台9GMG-50型悬挂式裹膜机(所有权仍归乙方)使用一个收获季(2018年8月15日至9月5日),运费由甲方承担,所需配套动力由甲方免费提供,生产所需耗材及人员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全程指导安装调试、培训使用、指导维修保养。甲方负责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该6台9GMG-50型悬挂式裹膜机的销售,并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货款即480000元整付至乙方账户,如不能按时完成销售,乙方有权随时运回设备至乙方兰州厂区,转运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将6台6台9YY-30青贮饲料圆草捆打捆机、4台9QZ-66+9JBT-1000拖拉机前装+夹包装置、6台9GMG-30自走式式裹膜机交付被告。贵巨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8月14日、9月11日、12月6日,向***公司转账1152000元、650000元、70000元、384000元。另查明,***公司依《补充协议》约定向贵巨公司提供9GMG-50型悬挂式裹膜机5台,该5台悬挂式裹膜机未完成销售,现存放于贵巨公司借用的仓库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贵巨公司即负有按约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贵巨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公司主张贵巨公司支付《产品销售合同》中未付货款5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贵巨公司对《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6台9YY-30青贮饲料圆草捆打捆机、4台9QZ-66+9JBT-1000拖拉机前装+夹包装置的交付并无异议,上述两种合同产品交付时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签订设备交接单,贵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并支付其自认收到货物的货款720000元,且其于12月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6台裹膜机货款的40%384000元,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交付货物时并未签订设备交接单,虽贵巨公司抗辩称***公司未向其交付6台9GMG-30自走式裹膜机,未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但贵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上述货物的部分货款,且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贵巨公司发现***公司未交付约定货物的违约行为后,理应积极交涉维护其权益,但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就其已支付的6台裹膜机货款追索事宜及***公司未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向***公司提出抗辩或者进行诉讼,于理不合,另外***公司提供的录音中,贵巨公司单位联系人亦认可欠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公司未交付货物这一明显抗辩事由。故结合案件实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双方交易习惯、合同履行情况及常理,结合增值税发票、录音等证据,对贵巨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2880000元,扣除***公司应承担的运输费用40000元及贵巨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的货款2256000元,贵巨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4000元,***公司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贵巨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货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贵巨公司负责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该6台9GMG-50型悬挂式裹膜机的销售,并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货款即480000元整付至乙方***公司账户,如不能按时完成销售,乙方有权随时运回设备至乙方兰州厂区,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补充协议》约定的6台9GMG-50型悬挂式裹膜机实际交付了5台,该5台悬挂式裹膜机未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6月30日前按时完成销售,依照协议的约定***公司享有随时运回设备的权利,现***公司径行要求贵巨公司按已销售的情形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贵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3日至2020年8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现***公司主张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贵巨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为584000元,本院确定的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开始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计算结果为:(584000元×3.85%)÷12个月×22个月(2018年11月3日-2020年8月3日)﹦4122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1221元(计算至2020年8月3日,并自2020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3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54元,被告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099元(由被告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农业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一、售后服务确认单。证明:2021年5月份,涉案设备使用方委托西藏布鲁工贸有限公司维保,布鲁公司确认***公司售后内容的联系函,证明涉案设备已依约交付。二、维保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照片18份。证明:2021年5月,西藏布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公司进行产品维保联系函及附件照片,证明涉案设备尤其是贵巨公司诉称未交付的6台自走式裹膜机***公司按时交付,现存放在使用方林周县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农机服务中心,以及***公司进行维保的事实。
上诉人贵巨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公司自行制作,证据中涉及的西藏布鲁工贸有限公司贵巨公司不认识,贵巨公司也没有在上面签字。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作联系函表明的是案外人,整个联系函并没有使用单位的签字和盖章。所附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的设备是否为案涉设备存疑,自双方于2018年签订合同至今已经三年,本案二审被上诉人只能提供以搜集证据所提交的联系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产品销售合同》签章页甲方(贵巨公司)处由王洪亮签字并加盖公章,联系人及电话处载明:“丁靖宇156××××8888”。
贵巨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因双方是口头对接的,且当时的合同对接人早已辞职,故上诉人(***公司)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理由和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对已支付货款和未支付货款的数额也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贵巨公司主张***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即***公司是否将案涉6台9GMZ-30自走式裹膜机交付给贵巨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中,***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送货现场照片、贵巨公司付款凭证、***公司员工与贵巨公司联系人丁靖宇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为贵巨公司未收到货物却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未收到货物既未向***公司主张也未要求退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丁靖宇系合同中载明的贵巨公司的联系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丁靖宇在接到***公司催款电话中认可存在欠款的事实且没有提出未收到货物的抗辩,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交易习惯、合同履行情况及常理,认定***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无不当。二审中,贵巨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本案交易时双方都是口头对接。***公司补充提交的案外人西藏布鲁工贸有限公司的维保工作联系函、售后服务确认单、维保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了贵巨公司并非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其将案涉6台9GMZ-30自走式裹膜机销售给案外人拉萨市林周县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一步印证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贵巨公司交付了6台9GMZ-30自走式裹膜机的事实,贵巨公司未能提交可以反驳***公司相关主张的证据,因此,贵巨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贵巨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从2018年11月3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6台9GMZ-30自走式裹膜机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交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即交货日期应为10月26日。合同中还约定合同总货款的20%甲方(贵巨公司)应在第二批货到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因此认定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从2018年11月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贵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6元,由上诉人西藏贵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军卫
审判员 赵晓金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