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1民特17号
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体路市政公司住宿楼。
法定代表人:燕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电力城西和平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鹿,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如娜,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宁市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宁市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仲案字[2018]第658-3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集宁市建公司从没有授权苏波与**公司签订过合同,虽然仲裁委认定集宁市建公司曾经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给苏波,但是并不代表集宁市建公司对苏波授权。依据合同交易习惯,签订合同一般情况下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本案中虽然加盖公章但却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只有苏波的签字,所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苏波有可能未经集宁市建公司授权私自签订合同。另外,合同的成立生效必须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只有**公司愿意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集宁市建公司并没有签订与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的《商品砼销售合同》是不成立不生效的合同。二、关于集宁市建公司是否承包工程项目问题,集宁市建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和放弃工程项目的申请,虽然这些材料是复印件,但是这些材料都在市标办备案并且有市标办项目经办人和备案工作人员的签字,可以清楚的反映集宁市建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中标,并在2010年6月26日主动提出放弃工程项目的施工申请。所以集宁市建公司并没有承包该工程项目,那么基于该工程项目项下的所有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均不可能是集宁市建公司。三、关于《商品砼销售合同》中集宁市建公司印章效力问题,因鉴定意见只写明“该公章是直接盖印形成”,没有对印章的真实性出具鉴定意见。因集宁市建公司提交的电子版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章变形,后鉴定机构要求集宁市建公司提交符合鉴定要求的相关材料,集宁市建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该材料,所以集宁市建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书》,请求仲裁庭调取相关证据,但是仲裁庭以超出仲裁庭调取证据的范围,不予调取,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无法在仲裁庭上出示,严重侵害了集宁市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称,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依据前述规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在对本案进行仲裁时,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集宁市建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集宁市建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4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呼仲案字[2018]第658-3号裁决书,裁决:一、集宁市建公司在收到**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05194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2424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承担9280元,集宁市建公司承担13144元;鉴定费17000元集宁市建公司已预交,退还集宁市建公司鉴定费15900元,其余由集宁市建公司承担。上述由集宁市建公司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呼仲案字[2018]第658-3号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集宁市建公司主张案涉《商品砼销售合同》无效,其与**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集宁市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9.合同纠纷,由双方友好解决。如协商解决无果,由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底部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从形式上看,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上述规定中的实质要件,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集宁市建公司在参加仲裁庭审活动中,并未就双方没有仲裁协议提出过异议,现其仅以《商品砼销售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与**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集宁市建公司主张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未依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庭有权依据案件审理的情况决定是否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集宁市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程序违法的事实,也没有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依据,故其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集宁市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海莹
审 判 员 齐 乐
审 判 员 韩 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岩
书 记 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