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兴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9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兴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兴和县。

法定代表人:刘海玉,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燕宏,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集宁区市政公司)与兴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兴和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兴和县住建局对我院(2020)内09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集宁区市政公司、异议人兴和县住建局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兴和县住建局称,我局与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的工程欠款纠纷经你院(2017)内09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你院于2017年发出(2017)内09执61号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1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业务。截止2020年5月25日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及借款21738069.95元,其中:兴和县住建局给付15142669.95元,含诉讼费194648元;兴和县城投公司给付6595400元(含财政局借款400万元)。剩余1475978.05元,一是乌兰察布市诚信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道路设计费121万元;二是被执行人扣除待申请执行人垫付工程款税金265978.05元。道路设计费虽然不在民事判决书内,但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同意协助支付,由于申请执行人至今不能出具121万元市政道路设计费有效票据而地方财政无法拨付。因此,你院(2020)内9执恢5号之三《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的“执行标的额14504819元”数字缺乏事实依据,有重复执行之嫌。二是该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国家拨付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2020年是中央国务院“十三五”期间全面脱贫攻坚收官之年,主要目的是实现“两不愁、三保障”,在“两不愁、三保障”中农村危房改造及农民住房安全问题是关系到农民能否脱贫的重中之重。因此,你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账户,直接影响兴和县农村农民危房改造工程进展和严重影响内蒙古自治区落实中央提出的脱贫任务。

异议人兴和县住建局另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理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尚未界至或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综上你院(2020)内09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所述执行事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12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已履行。裁定划拨专项资金13554384.25元于法、于事实无据。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望你院认真核查,尽快返还划拨款项。

申请执行人辩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发生于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书生效以后,系因为债务人没有于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之前的,按法院判令数额的债务约定利息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含判决的基本利息);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两部分,判决利息按判决确定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9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截止2020年7月24日,被答辩人分五笔给付答辩人工程款14978022元,案件受理费194648元,付款总计15142670元。按照法律规定和生效判决书规定,被答辩人尚欠1.工程款266086元;2、工程款利息5861201元;3、违约金1521411元;4、迟延履行利息790768元。以上四项合计8439466元,应由被答辩人立即给付。

申请执行人另辩称,一、兴和县城投公司给付6595400元(含财政局40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兴和县城投公司与兴和县住建局不是同一个主体,且兴和县城投公司(包括兴和县财政局)亦与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兴和县城投公司向集宁区市政公司付款原因是修建兴和大道应付工程款,工程内容与涉案工程不是同一项工程,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兴和县城投公司付款是独立付款行为,不是代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付款,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兴和县城投公司给付答辩人6595400元(含财政局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财政局400万元的付款依据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是兴和县财政局,债权人是答辩人集宁区市政公司,均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被答辩人的付款行为,与被答辩人无关。二、关于乌兰察布市诚信建筑设计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21万元,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但是因被答辩人没有给付答辩人该笔款项,并且不履行《和解协议》其他义务,答辩人已经依法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原判决文书,被答辩人再谈《和解协议》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三、关于垫付工程款税金265978.05元,与被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也没有垫付过,相关税金由答辩人集宁区市政公司全部结清,税务机关给答辩人开具了税票原件,在答辩人公司财务留存可查。四、关于被答辩人提出法院冻结资金系“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相反,被答辩人长达11年之久的拖欠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与经营困难,造成答辩人公司职工36个月工资10080000元与养老保险金均无法兑付。因为社保交不了断档,到龄职工无法退休,领不到退休金,生活难以保障,企业另有欠款5000000无法归还,还有多家债权人在法院起诉本企业,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唯一一家二级转制企业全面陷入瘫痪状态,职工面临失业现状,生活十分困难。综上,国务院、自治区政府尽管三令五申不得拖欠民营企业工程款,但是被答辩人明知故犯,置若罔闻,至今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经营困境。答辩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申请贵院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请贵院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其给付,早日为答辩人追回全部工程欠款及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截止2020年7月24日,尚欠8439466元),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维护企业职工切身利益,望贵院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内09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兴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21.410833万元,违约金152.1410833万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3日其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48元由被告兴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兴和县住建局同意支付所欠集宁区市政公司工程款共计2301.94万元人民币。其中,历年工程款1521.4万元,市政道路设计费121万元,兴和县城投公司欠集宁区市政公司建设世纪大道工程款659.54万元(其中城投公司借款400万元),具体结算金额以最后结算为准。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兴和县住建局依照协议支付申请执行人集宁区市政公司部分款项,2017年12月27日支付300万元人民币,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万元人民币,2018年3月15日支付200万元人民币,2018年9月4日支付600万元人民币,2019年1月24日支付294.802195万元人民币,2020年1月22日支付19.4648万元人民币(诉讼费)。至此,异议人再未履行和解协议其他内容。2020年7月10日,集宁区市政公司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执行法院恢复立案后,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内09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兴和县住建局账户6800401229000001347700内人民币13554384.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兴和县住建局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异议人兴和县住建局应支付集宁区市政公司2301.94万元,而异议人称已支付21738069.95元,显然未全部履行协议内容。申请人集宁区市政公司称异议人兴和县住建局仅支付工程款14978022元,案件受理费194648元,尚欠工程款266086元、工程款利息5861201元、违约金1521411元和迟延履行利息790768元。经查看双方提供转账记录,集宁区市政公司对异议人兴和县住建局尚欠工程款266086元、工程款利息5861201元、违约金1521411元和迟延履行利息790768元,共计843.9466万元予以认可。关于(2020)内09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书扣划涉案款项,是否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听证会答辩结果,扣划执行案款数额大于执行标的额,异议人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9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兴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你行账号为:6800401229000001347700金额13554384.25元。划拨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内”为“划拨被执行人兴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你行账号为:6800401229000001347700金额843.9466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维礼

审 判 员  王迎旗

审 判 员  张凤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