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925民初39号
原告:凉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燕宏,职务:董事长。
原告凉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凉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凉城县国土资源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凉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佘培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维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