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帕沃尔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5377号
上诉人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帕沃尔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沃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对上诉人反诉请求中第二项“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电柜起火造成的维修费损失9330元和无法发电上网补贴损失15608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依法改判。2018年9月24因被上诉人安装的总电柜中使用了劣质产品,导致电柜起火,燃烧了其他线路设施,经威海鑫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花费了9330元,同时,自9月24日—9月30日,因总电柜受损造成上诉人发电无法上网,损失了405KW*8小时/天*6天*0.849元/度=15608元。此次电柜起火事故经国网山东荣成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配电室高压电缆起火原因事故证明可见,“2018年9月24日9点50分,荣成市供电公司调度部门收到线路故障跳闸报告,110KV崖头站10KV河南线转播台支线跳闸,随即安排崂山供电所检修人员查找线路故障,线路查找至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配电室时,发现新装光伏配电柜烧毁,造成配电柜下方电缆沟内高压电缆烧毁,导致线路跳闸,经原因分析有以下两点:1.光伏配电柜安装存在不规范情况(光伏配电柜底板拆除造成燃烧物掉落电缆沟致使电缆烧毁)。2.光伏配电柜安装的保护系统未起到保护断路功能,致使配电柜事故起火事故。”因此,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帕沃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帕沃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8429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562.66元(以284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0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上述已明确的金额为人民币308852.6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原告烟台帕沃尔公司(甲方)与被告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帕沃尔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协议》,项目名称: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项目地点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院(荣成南山南路28号)。项目总装机容量为205KW(759片,270W片,6元W),发电系统总费为1230000元,后又签订《帕沃尔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协议》,项目名称: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敬老院光伏发电项目,项目地点:同上。装机容量200KW(741片,270W片,6元W),发电系统总费1200000元,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43000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交钥匙工程,本项目包括方案设计、光伏设备采购、电气安装,最终实现本项目并网发电等。工程范围包括1.方案设计部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申请、验收和调试,图纸设计),2.设备采购部分(光伏组件、支架、光伏专用电缆、逆变器、汇流箱、配电箱、其他相关辅材等及逆变器至电力外网的电缆及相应电缆保护材料);3.电气安装部分(……并向被告方提供免费培训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首付定金5万元,其余工程款的支付:备案证办理完毕付至30%,支架安装完毕付至80%,工程完工并网发电前,待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待被告收到两笔收益后付清,原告开具收据或以银行回执单为证;合同第十条约定项目最终验收方式电站安装完毕由当地电业部门、乙方(被告)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后甲方(原告)应协调尽快并网;第十三条第2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原告)负责维修及返工。收益包括电费收益及国家补贴两种。2017年9月15日取得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2018年1月1日并网发电。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年底,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150000元(包括以房顶账1030000元),余款284290元至今仍未支付。光伏并网逆变器上交流额定输出功率是383KW,逆变器生产厂家深圳谷瑞瓦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生产的三相机型,根据生产工艺,我公司承诺保证逆变器直流输入功率1.3倍,即最大直流输入功率为1.3倍的超配能力,只要在规定书标识范围内,逆变器都能正常运行,在使用上不会有任何问题,如因此问题引发的机器损坏,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20年9月28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到原告帕沃尔有限公司现场查看了并网发电状态网,该网上在线电功率405千瓦。另查明被告的变压器是被告安的。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电器柜起火维修的费用清单证明一份。被告与原告维修人员徐工的录音光盘一份,被告与原告法人毛亮东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电器柜质量很差,因该电器柜质量差导致起火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予以承担。2018年6月3日、4日录音与原告法人毛亮东谈话,证明原告安装设备应有的防雷配置、零线火线接触安装不合理、配电柜经常跳闸导致我们事故频繁,而且维修不及时,并不是我方的原因造成的配电柜起火。2018年9月25日与原告电工徐工的谈话说明了造成电柜起火的原因是原告从外面买的开关质量太差,而且证明了是开关起火引得下面附属设施都着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录音内容可知,配电柜发生的故障较小,只是更换了三个开关,并没有进行大的维修更换,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损失程度,另外如前所述,因其配电柜失火的原因很多,外部电压等其他因素也可引起配电柜着火,并且通过被告方提供的2018年6月3日录音材料可知,被告方的变压器在此期间产生了故障,由此不能排除被告方变压器导致配电柜起火,并且通过该通话录音可知电工已经将损坏的开关进行了更换,将故障排除。针对被告方提供的工程材料计划表,因为该证据只加盖了威海鑫正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标示材料出具的具体时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存在瑕疵,不应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但是该证据无法和被告所称的案涉项目配电柜的损失建立起直接的联系,况且如被告所言,当时被告公司其他的线路也发生了故障,因此无法判断该份证据所载项目是用于案涉项目的配电柜,并且再次强调通话录音中已经显示在电工更换三个开关后,故障已经完全排除,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针对2018年9月25日的通话,整个通话过程中只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闫红强在单方面推测相关电器开关的质量合格与否,电工并没有表示起火是因为开关质量不过关所引起的,只是在忙于维修。同理,2018年6月4日闫红强与毛亮东的通话涉及了太阳能热水项目与光伏发电项目,通话录音中关于被告方办公楼天天跳闸、零线火线互换均是闫红强单方面推测,并且通过2018年6月4日闫红强与电工的通话可知,被告方加装的变压器存在严重故障,公司经常停电,该通话录音可以从侧面印证被告方公司的用电环境恶劣,不排除存在影响案涉项目配电系统正常运行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帕沃尔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就被告电站已安装调试完毕,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利息的起算有误,庭审中原告认可电业局是按月还是按季度支付收益不清楚,各地政策不一样,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4月23日收到第一笔收益,同年9月25日收到第二笔收益,以后每月收到收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于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从电话录音看是配电柜的总开关着火,引起下面的两个开关损坏,但已更换,无法证实配电柜着火,同时其提供的工程材料计划表,并不能证明是维修配电柜,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反诉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该工程已履行完毕,并验收投入使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判决:一、被告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帕沃尔太阳能有限公司人民币28429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370.96元(以284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0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4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三、驳回原告烟台帕沃尔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计2966元,由被告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由原告负担91元。反诉费2322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市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配电室高压电缆起火原因事故证明》书证一份,以证明导致高压电缆烧毁造成事故的原因。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书证中没有制作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被上诉人对书证记载的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书证没有形成时间,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书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中关于判令被上诉人补充安装容量为22KW的光伏发电设备(或返还款项132000元)和判令被上诉人调整光伏机组安装位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9330元和无法发电上网补贴损失15608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光伏配电柜着火烧毁,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维修期间和维修费,故上诉人对该上诉主张,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上诉人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李 安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