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5378号
上诉人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帕沃尔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院内集热工程项目已安装调试完毕,且上诉人已投入使用,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实际上,该太阳能集热工程安装完毕始终没有经过双方验收,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按照《太阳能工程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30%工程款,货到工地付至80%,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付货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因此,上诉人认为,安装完毕和验收合格是支付货款95%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上诉人投入使用并不代表验收合格,而且,目前安装的太阳能并没有全部投入使用,只是使用了一部分。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虽然该工程尚在质保期,上诉人可以就太阳能真空管破裂等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验收条款,就应当严格依约履行,而不仅仅根据安装调试完毕即达到付款要求和条件。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张方出具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其行为不予追认。张方出具的证明只有张方的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其民事行为不是以法人名义进行的。该行为只代表张方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法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
烟台帕沃尔太阳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涉案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验收合格,随即投入使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没有加盖公章,但验收单与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充分证明涉案项目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的事实。2.关于太阳能真空管容易破裂的问题。因涉案项目中上诉人自行负责(设计安装)的上水系统,以自打井为水源,压力不稳,不能保证每次都在正确的时间上水,且井水温度低于自来水,导致真空管容易破裂,与被上诉人的施工无关。
烟台帕沃尔太阳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23.73元(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0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上述已明确的金额为人民币23723.73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原告烟台帕沃尔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工程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院内集热工程项目,质量标准是GB/T17581-2007,合同总价款为110000元。合同价只包含屋面部分,含顶层的进出预留立管;含安装及辅材;本项目安装于三个楼的楼顶,每个楼顶安装4T;按照被告要求免费拆除和安装原有太阳能热水器。质量要求:水箱内胆为SUS304-2B进口食品级不锈钢;水箱外壳为镀铝锌板;水箱的保温材料为进口聚氨酯环保无氟发泡;辅助能源:电加热。原告提供主机、辅材及电器部分3年质量保证期,保证期内免费维修和更换,出现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如主机不能使用,非人为原因真空管破裂、保温部分管路破损),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4小时派遣有检验的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免费进行处理和维修。首付工程款30%,货到工地付至80%,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95%,剩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2018年4月30日,被告公司下属防水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方出具文件,内容:威海市荣成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帕沃尔太阳能热水工程现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含电加热根据德信要求已甩到位),2017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33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4月30日开始使用。原告的工程项目是楼面部分,只是预留上水口下水口,上下水口系统是被告自己负责,原告只负责安装,且被告自行设计安装并且以自打井为水源的上水系统。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一照片,证明原告的太阳能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比如保温管破裂,电器控制配套电线已经裂开,管路接头冻裂,真空管大量破裂。证据二通话录音,证明在太阳能出现质量问题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派人过来维修的情况,证据三真空管太阳能集热器国家标准GB/T17581-2007,证明该标准详细规定了真空管太阳能集热器的验收标准及检测方法等。原告并没有履行,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单方面拍摄,并且没有对相关拍摄提取过程进行说明,且通过相关照片保温层明显有人为破坏切割的痕迹,显示只有十余根真空管摆在地面,并不能代表被告所说的大量真空管破裂,并且照片所列的真空管规格与原告施工时所用的真空管型号不符。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通话时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毛亮东猜测可能是电磁阀不好,但事后经过详细调查获悉,被告方自行设计安装并且以自打井为水源的上水系统存在压力不稳的情况,导致太阳能系统不能在合适的时间上水,是造成真空管容易破碎的原因,因要在没有日光照射的情况下上水。与原告方的施工及真空管的质量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质量标准国标GB/T17581-2007是工程的质量标准,并不是专门的验收标准,并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4月30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随后被告方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太阳能工程销售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就被告院内集热工程项目已安装调试完毕,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被告应付剩余款项16500元及利息。而质保金5500元,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另外该项目尚在质保期内,原、被告可以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来解决,因此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判决:一、被告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帕沃尔太阳能有限公司人民币16500元及利息1109.28元(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烟台帕沃尔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被告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原告烟台帕沃尔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7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8年4月10日,张方签字的无效声明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未正式验收。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因张方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声明记载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方为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其签字验收行为为职务代理行为,该证明所载其签字未经上诉人单位授权,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违背生活常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太阳能工程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订立《太阳能工程销售安装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太阳能工程销售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上诉人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李 安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