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4360号
原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2624547XJ。
法定代表人:闫红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林,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太阳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6619659772。
法定代表人:毛亮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辉,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与被告烟台***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红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陈富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亮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烟台***太阳能有限公司退回原告7.5KW的装机费用4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烟台***太阳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7.5KW装机应得收入损失218299.5元;3.请求判决被告烟台***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7.5KW装机违约金180225元;4.请求判决被告烟台***太阳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5KW发电机组的缺损收入629520.97元;上述共计:1073045.47元;5.请求判决被告烟台***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总装机容量减少2.2KW的价款13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总装机容量减少2.2KW的发电损失9005.99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2KW至今未安装、未完工验收的罚款53301.6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5KW发电机组发电损失80132.19元;5、依法判决被告在十日内将已拆除的752片中的732块光伏组件调换成合同约定的光伏组件,即将265W/片的光伏组件调换成270W/片的光伏组件,依约按元6元/W进行回收,并支付原告回收款1185840元;6、依法判决被告在十日内将未拆除的768片光伏组件调换成合同约定的光伏组件,即将265W/片的光伏组件调换成270W/片的光伏组件,原告保留在被告调换后、政府决定的拆除日,依法依约诉请被告进行回收的权利;7、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光伏组件衰减率的检测费用2000元与往返快递运费736元与628元;8、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协议》,原告将光伏发电项目承包给被告。工程承包范围:交钥匙工程,包括方案设计、光伏设备采购、电气安装,最终实现本项目并网发电等。总装机容量405KW(1500片、270/W片、6元/W),发电系统总费243万元,装机规模为205KW和200KW两个光伏电站。205KW电站和200KW电站均安装在被告公司的楼顶上,地理位置、地势、光照、温度等外界因素基本完全相同,发电量不管从理论值还是实际产量,205KW电站应当高于200KW电站,但是,205KW电站的发电量却低于200KW电站的发电量。并且被告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安装了265W/片光伏板,没有按照约定安装270W/片光伏板,每片少了5W。被告明知安装的光伏板不符合约定规格的质量标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多收取的价款,赔偿电站容量减少的发电损失,赔偿205KW电站的发电损失,依照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承担未安装发电组件的罚款,依照第三条和第十三条的约定将265W/片光伏板调换成270W/片光伏板,调换完成后,将拆除的光伏板自行运回,依约将调换未使用的光伏板按6元/W进行回收并支付回收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对案涉承揽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裁判确认。**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院提起的(2021)鲁1082民初4360号诉讼,与前述诉讼的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旨在否定前述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二、答辩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案涉协议项下的义务,案涉项目实际装机容量为405.715KW,被答辩人已经明确确认。在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前,被答辩人在历次诉讼及与答辩人的工作联系中,自始至终从未提及过案涉项目因安装265瓦的光伏板而导致安装功率不足,其向答辩人主张返还装机容量减少2.2KW的价款损失及发电损失。2.2KW未安装未完工验收的罚款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次诉讼是被答辩人浪费司法资源的滥诉行为,贵院应予以依法驳回。案涉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进场施工,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在征得被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案涉项目实际安装光伏板1531张,265W/张,共计:405.715KW,6元/瓦,工程价款总计为:1531片×265W/片×6元/瓦=2434290元。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第九条约定:对货物数量和质量的验收标准为:“产品到达交货地点交付前,甲乙双方共同检验产品数量和质量等状况,对产品的质量外观问题,甲方应该在发现或应当发现3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甲方逾期提出的视为产品的外观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经双方共同验收,产品达不到质量或规格要求的,甲方可以拒收”。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乃至双方发生争议在诉讼程序中,被答辩人从未就产品的数量、质量及组件规格向答辩人提出过书面异议。并且,被答辩人在1049号案反诉状中关于已经向答辩人支付款项215万,答辩人尚有28万的发票未向其开具的陈述,以及被答辩人在1049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确认欠付答辩人284290元款项的事实(见1049号判决书第三页“被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也进一步从侧面对案涉项目的装机容量(405.715KW、2434290元)进行了确认(构成自认)。三、被答辩人在2021年12月16日变更诉请后要求答辩人赔偿205KW光伏发电机组发电损失的诉讼请求,更是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光伏发电机组的发电量受日光照射时间、维护保养是否到位等多种因素影响,205KW光伏发电机组的发电量不如200KW机组的发电量,主要是因为两机组的安装位置不同,205KW机组周边的环境对该机组造成一定程度的遮挡(见1049号判决书第三页“被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而两个机组的安装位置及方案都是经过被答辩人确认并同意后才予以实施的。况且,案涉项目的安装现场均在被答辩人所在地,如果没有得到被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根本不可能予以施工,即便开始施工,被答辩人也会及时予以叫停施工。即便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安装功率存在缺失,答辩人应补偿其装机损失及发电缺损收入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即便有新的证据,亦不能再次起诉,只能申请再审。四、2021年9月30日被答辩人已经履行了(2020)鲁061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的部分款项给付义务,向答辩人支付了欠付工程价款284290元,及已经明确的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2370.96元。答辩人取得价款的前提是保质保量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义务,被答辩人以其实际行为对答辩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案涉协议项下的义务进行了再次确认。其要求答辩人调换光伏板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五、此外,答辩人已经针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回收因拆迁拆除的光伏板的诉讼请求,予以及时回复,即:假如案涉光伏项目确实因政府拆迁需要拆除,且政府拆迁未对该项目进行补偿,被答辩人有权对拆下的光伏板进行自由处置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严格按照案涉安装协议的要求对拆迁拆下的状态完好的光伏板予以回收。而不是按照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那样,未经协商,不分青红皂白,完全按照其单方面的要求和主张去处理光伏板的回收事宜。原告没有提供省级批文及拆迁公告,在拆迁文件无法查实前无法确认被告回收义务是否成就。且假如政府已经对光伏板残值进行了合理补偿,原告再予以回收就会形成双重利益,明显违背合同对投资补偿的初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原告德信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协议》。其中一份项目名称为**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项目地点:**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院(**南山南路28号)。项目总装机容量为205KW(759片,270W片,6元/W),发电系统总费为123万元。另一份安装协议的项目名称为**市崂山街道办事处敬老院光伏发电项目,项目地点同上。装机容量200KW(741片,270W片,6元/W),发电系统总费120万元,上述两份安装协议总价款为243万元。协议均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交钥匙工程,包括:1.方案设计部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申请、验收和调试,图纸设计);2.设备采购部分(光伏组件、支架、光伏专用电缆、逆变器、汇流箱、配电箱、其他相关辅材等及逆变器至电力外网的电缆及相应电缆保护材料);3.电气安装部分(光伏组件及组件安装、电缆敷设、接线、逆变器、配电柜安装、防雷接地及输出线路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并向被告方提供免费培训服务)。最终实现本项目并网发电等,合同并约定质保期:组件衰减质保二十五年,10年内衰减不超过10%,25年内衰减不超过20%,每两年免费检测衰减率一次,一直持续检测20年,达不到衰减约定的组件全部更换为新组件。货物验收:产品到达交货地点交付前,甲乙双方共同检验产品数量和质量等状况,对产品的质量外观问题,甲方应该在发现或应当发现3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甲方逾期提出的视为产品的外观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经双方共同验收,产品达不到质量或规格要求的,甲方可以拒收。项目最终验收:电站安装完毕,由当地电业部门、乙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甲方应协调尽快并网。售后服务:如果遇到政府拆迁,甲方依照光伏组件20年折旧进行光伏板的回收(目前光伏组件回收单价:3元/瓦,回收时回收价不高于晶科或英利新的光伏板的市场价格);因为政府拆迁造成的光伏电站移挪时甲方无偿服务;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移挪电站时甲方向乙方按照市场价格收取人工费。
协议签订后,***公司对光伏组件进行了安装。2017年9月15日,德信公司取得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2018年1月1日开始并网发电。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年底,德信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15万元,余款284290元德信公司迟迟未付,***公司遂于2020年5月12日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山区法院)提起(2020)鲁0611民初1049号(以下简称1049号案)承揽合同纠纷,要求德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84290元并支付利息。德信公司答辩称对欠付工程款284290元没有异议并提起反诉,1、要求***公司补充安装容量为22KW的光伏设备(或返还款项13.2万元),并赔偿发电国家补助损失;2、要求判令***公司因电柜起火造成的维修费9330元及无法发电上网补贴损失;3、调整光伏机组的安装位置。理由为:项目逆变器额定输出功率为383KW,比装机总容量405KW减少22KW。***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方案设计和图纸设计,且光伏机组安装位置严重不合理,光伏板被周边的建筑物遮光太大,严重影响发电效果。该工程未交钥匙工程,***公司负责为德信公司办理光伏发电的所有手续,但德信公司未领到国家补贴收益,故导致余款未能支付。2020年10月30日,福山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从电话录音看是配电柜的总开关着火,引起下面的两个开关损坏,但己更换,无法证实配电柜着火,同时其提供的工程材料计划表,并不能证明是用于维修配电柜,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反诉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该工程已履行完毕,并验收投入使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德信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84290元及利息、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及驳回德信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德信公司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提起上诉,烟台中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鲁06民终5377号(以下简称5377号案)民事判决:驳回德信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德信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公司工程款284290元及利息12730.96元。另查,2019年8月12日,德信公司曾向本院提起(2019)鲁1082民初4775号(以下简称4775号案)合同纠纷,要求***公司补充安装容量为22KW的光伏发电设备(或返还款项132000元),并支付标的额为123.56万元的发票。后申请撤回起诉。
2021年9月11日,德信公司(协议乙方)与**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协议甲方)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因莱荣高铁建设,需对德信公司位于本规划范围内的光伏发电工程实施拆除。对拆除事宜双方协议:乙方确保所拆迁的光伏发电工程产权无争议。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8日内实施拆除,搬走自己所有物料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将补偿款支付给乙方。协议并约定了不能按期拆除以及不能按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德信公司向***公司发送通知书一份,告知因莱荣高铁建设,政府要对光伏发电工程进行拆除,通知***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回收全部光伏组件。2021年9月14日,***公司回复称,公司回收光伏组件的前提是德信公司要提供充分的政府拆迁的证据,回收价格需要双方调研协商后才能确定,且公司只附有回收光伏组件的义务,无拆除义务,并且只回收完好无损的政府拆迁范围内的光伏组件,而非全部光伏组件。
2021年9月18日,德信公司与***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清点光伏板,清点数量共计1520片。德信公司称在拆除时才发现每块光伏板为265w/片。***公司称,其安装的总数为1531片,当场清点时还有几处是空的。后德信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前,将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光伏板全部拆除。经本院到**市崂山街道办事处调查了解,德信公司因莱荣高铁建设,公司内的大部分楼房已被拆除。崂山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莱荣高铁拆迁的推进工作。具体关于拆迁范围的划定、评估、补偿事宜由政府主导。拆迁补偿的范围包含光伏板,政府补偿后,光伏板归德信公司。另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查,德信防水公司内老年公寓1号楼(清点时光伏板数量123块)、职工餐厅南仓库(清点时光伏板数量52块)、职工餐厅(清点时光伏板数量96块)、职工公寓3号楼(清点时光伏板数量227块)、办公楼(清点时光伏板数量133块)已被拆除。敬老院厢房(清点时光伏板数量118块)的光伏板已全部拆除。被告称,经其现场清点,原告尚剩余976块光伏板,故已拆除的光伏板应为555块(1531-976)。经双方协商,本案仅对555块光伏板处理回收事宜。
为确定回收价格,原告申请对回收时晶科与英利品牌的光伏板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晶科、英利品牌光伏板在鉴定基准日即2021年10月1日每瓦的市场价格为1.71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该鉴定意见基本代表了鉴定时间点光伏板的最高市场价格。实际回收价格应当在参考该鉴定价格的基础上减去折旧值,即按照合同约定的20年折旧自2018年1月1日并网发电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回收之日止以1.71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对计算20年折旧的起止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不高于1.71元的价格为基数计算。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以1.5元每瓦的标准确定回收价格。
另,德信公司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每两年免费检测衰减率的约定为由,于2021年8月20日自行委托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公司供应的两块光伏板进行检测,并花费检测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与1049号案、5377号案构成重复诉讼;2、被告是否给原告少安装了2.2KW的总装机容量;3、被告给原告安装的205KW发电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被告应否对光伏板进行回收?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1049、5377号案当事人虽然相同,但两起案件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理由,故本案与上两起案件不具备重复诉讼的法定要件,不构成重复诉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装机总容量减少2.2KW的问题,首先,原告先是在本案提起要求被告赔偿装机总容量减少7.5KW的相关损失。7.5KW的计算方式为“被告偷工减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270W/片的光伏板,实际安装的是265W/片的光伏板,每片少了5W……”,后又变更诉请,向被告主张装机总容量减少2.2KW的相关权利,2.2KW的计算方式为“(405万KW-1520片×265W)”。其次,1049号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德信公司在答辩请求及反诉请求中认可总价款为2434290元,其已向***公司支付款项215万元,尚欠284290元。再者,合同约定了产品验收的外观质量标准,即原告德信公司关于产品外观应在发现和应当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提出的,对所交产品的外观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结合上述三点事实,自德信公司向本院提起4775号案件至今,原告仅在本案中向被告提出了装机总容量减少2.2KW的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供并安装的光伏板是按片供应,而每片光伏板后面都贴有合格证,上面标明了每片瓦数为265瓦。原告在接收时,知道且应当知道接收的数量。现原告未在约定的外观质量异议期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又在1049号案件中,认可了光伏板的总价款2434290元的事实,视为原告认可了接收的光伏板的外观质量标准,现原告以2021年8月15日才发现被告供应的光伏板为265w/片为由主张相关权利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原告以总容量减少2.2KW为由主张减少的价款1.32万元、减少的发电损失9005.99元、未安装的罚款53301.6元、将已拆除的752片中的732片光伏组件调换成270w/片、将未拆除的768片光伏组件调换成270w/片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发电站安装完毕,由当地电业部门、德信公司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后,***公司应协调尽快并网。综合本院查明事实及1049号案件认定事实,被告就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已于2018年1月1日并网发电投入使用。现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该205KW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发电机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结合本院到崂山街道办事处调查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因莱荣高铁建设发生拆迁的事实。根据协议约定,如遇政府拆迁,***公司要依照相应价格进行回收,故原告依据已发生的拆迁事实要求被告回收光伏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回收价格,双方协商确定以1.5元每瓦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555片光伏板回收价款应为220612.5元(1.5×265×555)。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回收款。同时,原告亦应将外观完好无损的光伏板返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回收,回收的运输事宜由被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检测及运输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每两年免费检测衰减率一次。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进行检测,存在违约。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径行委托检测的行为亦有不当,故从缓和双方矛盾,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对原告支出的检测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产生的运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555片光伏板回收款220612.5元;
二、原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烟台***太阳能有限公司交付外观完好无损的光伏板555片(交付的光伏板系原被告双方2017年8月29日《***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已供应给原告的光伏板,型号:PW-6P60265265W(后附图片)),交付地点位于原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烟台***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4元,由原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06元,由被告烟台***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2798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烟台***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丽
人民陪审员  王颖平
人民陪审员  张会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