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恒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4697号 原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2624547XJ,住所地:**市南山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00111449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北里2号院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3809541W,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318-354号1层3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357945461D,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北京安定京安园***有限公司内2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防水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泰公司)、***、北京******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恒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恒兴泰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恒兴泰公司支付原告受让设备折旧款6272679元,扣减原告欠被告恒兴泰公司的设备款800000元,被告恒兴泰公司应支付设备折旧款5472679元;3.判令被告恒兴泰公司按投资总额7467634.4元的30%支付原告受让投资款2240290.32元;4.判令被告恒兴泰公司赔偿原告投资损失1194955.4元(投资总额7467634.4元扣减设备折旧款6272679元);5.判令被告恒兴泰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267634.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6.判令被告***、**公司、新科公司对被告恒兴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恒兴泰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垃圾中转站,共同投资购买接受、储存、分选、填选、压缩生产线及相关设施设备,以达到垃圾资源化、减量化的目的。垃圾中转站以被告恒兴泰的名义对外经营,双方按照1:1的比例以货币方式出资。如果原告因被告恒兴泰公司的原因退伙,被告恒兴泰公司受让原告的财产份额,即按原告设备原值扣除折旧后受让设备,按投资金额的30%受让投资额。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严格履行了投资义务,共投资7467634.4元,因被告恒兴泰公司隐瞒事实、虚假承诺、谎称已被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依法选定为城市居民家庭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中转站的特许经营者,在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后,被告恒兴泰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项目的经营许可资格,导致涉案项目经试运营后被政府中止,双方丧失了合伙的经营基础,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恒兴泰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涉案项目在试运营过程中,被告恒兴泰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账目混乱、隐瞒收入等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同时由于四被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四被告发生了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导致四被告财产边界不清,人格混同;被告恒兴泰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余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兴泰公司、***、**公司、新科公司辩称,1.恒兴泰公司同意解除原告与其签订的合伙协议;2.请求驳回原告的2-6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合作项目关停的原因是垃圾达不到20%的减量,原告知情因达不到20%关停,不是因为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关停。在项目亏损的情况下,双方应进行核算或清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分担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诉请第2项到第5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于驳回;对于原告诉请第6项,***、**公司、新科公司未参与合伙经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他被告与恒兴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或业务混同情况,请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恒兴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德信防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恒兴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德信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乙双方关于垃圾中转站合作经营等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伙经营项目甲方承诺已被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依法选定为城市居民家庭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中转站的特许经营者,项目选址在北京市大兴区东侧,厂房、院落等基础设施已建设完毕,设施设备尚未投入。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垃圾中转站,共同投资购买接受、储存、分选、填装、压缩生产线及相关设施设备,以达到垃圾资源化、减量化的目的。***双方协商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要求拟定中转站各项规章制度,中转站运营等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制度执行,甲方主要负责外部关系协调工作,乙方主要负责技术管理及安全生产。第二条合伙方式及期限合伙方式为:双方合伙经营的垃圾中转站以甲方名义对外经营,财务、报税等事项以甲方名义向上报送,甲方可以为此单独建账,单独开辟银行账户。甲乙双方对合伙经营的项目财务管理、报税等事项有权监督管理。在经营过程中,乙方不得给甲方名义造成损害时,因乙方失误给甲方名义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中转站的存在期限即为双方的合作期限。第三条出资方式、数额、财产份额转让和出质双方对垃圾中转站投资建设做出预算规划,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本着垃圾中转站正常运转,并有利于中转站发展原则,合理规划投资。双方按1:1的比例以货币方式出资,根据资金需要按1:1逐步投入,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和出质自己的财产份额。第四条利润分配、亏损分担、财务支出方式1、盈余分配:全部收入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税费等费用即合伙盈余,甲方利润分配占2/3,乙方利润分配占1/3,即甲乙双安按2:1分配利润。2、亏损分担: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先有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甲方债务偿还占2/3,乙方债务偿还占1/3,甲、乙双方按2:1承担。3、支取现金和单据报销等财务支出实行双方代表人共同签字方式,单方行为应当返还支取的现金或其他财务。第五条退伙1、乙方非因甲方的原因退伙,由甲方受让乙方的财产份额,受让价格为乙方投资的设备净值(扣减折旧及应扣除的费用后),及乙方当年投资应享受的当年利润,如退出当年利润(扣除折旧和乙方已得利润)达不到当年投资总额的10%,则退出时按当年投资总额的10%给乙方,甲方全额支付受让对价后,乙方退出经营。2、乙方因甲方的原因退伙,由甲方受让乙方的财产份额,受让价格为设备原值(扣除折旧)及乙方当年投资总价的30%,甲方全额支付受让对价后,乙方退出经营。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略)。第七条其他(略)。甲方处加盖恒兴泰物业公司公章,同时有***的签字,乙方处加***防水公司公章,同时有***的签字。 原告**其与恒兴泰公司共合伙经营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东区垃圾中转站项目、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垃圾中转站项目、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垃圾清运项目,其中西红门镇垃圾中转项目签订上述合伙协议,安定镇垃圾中转项目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亦按照上述合伙协议履行。被告认可原、被告共合伙西红门镇垃圾中转项目、安定镇垃圾中转项目,但未合伙经营安定镇垃圾清运项目。 原告依据上述合伙协议,被告恒兴泰公司承诺已被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依法选定为城市居民家庭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中转站的特许经营者,认为恒兴泰公司应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项目的特许经营者资格,并取得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处理经营处置服务许可证,但被告恒兴泰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项目的经营许可资格,导致涉案项目经试运营后被政府终止,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恒兴泰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原告依据合伙协议第五条的退伙约定,原告因被告原因退伙,被告应当受让原告的财产份额并赔偿投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合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恒兴泰公司的合伙项目是由与西红门镇人民政府及安定镇政府合作经营,并非独资经营,不要求特许经营权,涉案项目被叫停的原因是垃圾分拣的技术指标未达到政府的要求,垃圾减量未达到预期,并非因为未取得经营许可资格。 原告另提交投资款收据、财务报表等证据,拟证实其在西红门镇垃圾中转项目、安定镇垃圾中转项目投资情况。被告恒兴泰公司提交1.恒兴泰公司作为乙方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的西红门镇东区垃圾分拣再利用合作运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合作处理甲方东部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拣处理及再利用项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条款内容(略)。协议书未要求恒兴泰公司取得特许经营资格。2.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恒兴泰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为参加安定垃圾分拣中转站运营项目所提交的投标书,确定其为中标人。并提交恒兴泰公司作为乙方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合作处理甲方所属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拣处理及再利用项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条款内容(略)。协议书未要求恒兴泰公司需取得特许经营资格。 诉讼中,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东区垃圾分拣项目时任负责人、西红门镇政府环整办工作人员***,其**当时负责与恒兴泰公司合作经营垃圾分拣项目,项目被叫停的原因是垃圾减量没有达到预期要求。对于涉案项目是否需要取得特别经营许可证,其**不需要。原告另主张被告恒兴泰公司未按照约定出资,而是分文未出,对此恒兴泰公司不予认可,恒兴泰公司**,涉案项目运营过程中运营成本均由被告恒兴泰公司给付。另查,原告及法人***于2020年10月29日以合伙协议纠纷以恒兴泰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恒兴泰公司**其与原告开始沟通时,都是按照1:1出钱,但实际上是原告出资设备和出资款,恒兴泰出资所有运营费用,恒兴泰出资的运营费用远远大于原告的出资,对此原告法人*****,认可恒兴泰确实以运营成本来出资,但实际上是拿政府运营费来作为他们自己的出资,其只认可恒兴泰公司出资3161454.1元,这个数是从财务报表中体现出来的。 本院认为,原告德信防水公司与被告恒兴泰公司合伙经营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东区垃圾中转站项目、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垃圾中转站项目,并就西红门镇东区垃圾中转站项目签订《合伙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恒兴泰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恒兴泰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的经营许可资格,导致涉案项目经试运营后被政府终止,最终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恒兴泰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从而提起第二至六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兴泰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中表述恒兴泰公司“承诺已被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依法选定为城市居民家庭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中转站的特许经营者”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项目被叫停的原因系恒兴泰公司未取得相关资格,且根据恒兴泰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西红门镇东区垃圾分拣再利用合作运营协议书以及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未要求恒兴泰公司应具有特别经营许可资格,且涉案项目已经进行试运营。另,本院联系涉案项目政府方相关负责人,其**项目被叫停的原因为垃圾减量没有达到预期要求,且并未要求恒兴泰公司需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恒兴泰公司未按约定出资且分文未出,本院认为,在原告2020年起诉被告恒兴泰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恒兴泰公司以运营成本出资,故被告恒兴泰公司亦进行了出资,是否出资到位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第二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部分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驳回原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55元,由原告**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