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中联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中联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刑初87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中联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4406812000412,法定代表人***,住所佛山市顺德区。
诉讼代表人薛桂薇,女,××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吴仕琴,广东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佛山市顺德区中联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焕娇,广东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中联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联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薛桂薇及其辩护人吴仕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甘焕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4年,被告人***成立被告单位中联公司。2004年,中联公司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范围内开展供电安装工程业务。为顺利承接工程,并感谢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乐从供电所(以下简称“乐从供电所”)所长谢某等人对中联公司业务上的关照,***代表中联公司向谢某等人支付了巨额好处费。中联公司及***涉嫌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2005年至2009年期间,***代表中联公司向时任乐从供电所所长的谢某(另案处理)支付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7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至2009年,为维持与谢某的关系,每逢春节、中秋,***都会代表中联公司向谢某送过节利是,五年送给谢某过节利是共计现金人民币12万元;
2.2005年,经谢某介绍,***的中联公司直接从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手中承接了佛山奥园的电力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为感谢谢某的帮助,***于2006年年中代表中联公司向谢某支付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
二、2011年6月,***担任佛山市顺德区明雅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雅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明雅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由时任乐从供电所副所长的李某(另案处理)代表乐从供电所负责。之后,顺德乐从范围内的路灯维护改造工程都由明雅公司发包给***的中联公司来做。为感谢李某对中联公司业务上的关照,***代表中联公司先后五次向李某支付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97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年初,***在其办公室支付李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3万元;
2.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支付李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25万元;
3.2014年中秋前,***在其办公室支付李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25万元;
4.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支付李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24万元;
5.2015年5月,***在乐从天佑城附近的一路边支付李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三、2002年至2009年期间,张某甲(另案处理)先后担任乐从供电所生安科科长和基建物资部经理,主要负责电力安装工程的设计、图纸审核、工程验收等工作。为维持与张某甲的良好关系,感谢张某甲对中联公司业务上的支持与关照,***代表中联公司先后支付张某甲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27.1万元、美元3千元,具体如下:
1.2005年中秋至2009年中秋,每逢春节、中秋,***都会代表中联公司向张某甲送过节利是,五年共送给张某甲过节利是共计现金人民币4.1万元;
2.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代表中联公司先后不定期5次支付张某甲好处费,其中2次各现金人民币3万元、3次各现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21万元;
3.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一家有时与张某甲一家等几个家庭组团出国旅行。期间,***在去日本旅行时代张某甲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的旅游团费,并在三次外出旅行之前给了张某甲各美元1千元用于旅游消费。
四、2005年至2006年期间,孔志光任乐从供电所配网班班长,其主要工作是配电设备的维护、抢修、电网的日常巡查,并配合其他部门对电力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工作。为维持与配网班班长孔志光的关系,希望配网班在工程验收时提供方便,***都会代表中联公司向孔志光送过节利是。2005年中秋至2006年中秋期间的三个节日,***送给孔志光过节利是共计现金人民币1.1万元。
五、2005年至2006年期间,梁某任乐从供电所生技科试验班班长,其主要工作是对电网安装的新设备在安装好投入使用前进行交接试验或对使用了几年的电力设备进行预防试验,检查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为维持与试验班班长梁某的关系,希望试验班在验收工程时提供方便,***代表中联公司向梁某送过节利是。2005年中秋至2006年中秋期间的三个节日,***送给梁某过节利是共计现金人民币1.1万元。
综上,中联公司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谢某、李某、张某甲、孔志光、梁某等人支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3.3万元、美元3千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谢某、李某、张某甲、孙某、梁某、龙某、张某乙、吴某、包胜颜、岑某、何健文的证言;证人谭某、苏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明雅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谢某、李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任职简历;孔志光、梁某的任职简历;顺德供电局文件;中联公司代开发票数据;佛山奥园楼盘工程汇总表;现金付出传票、支票存根、工资发放表、乐从镇城区路灯管理维护工程合同;明雅公司账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中联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情节严重,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联系受贿人且主要负责经手向受贿人行贿,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中联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中联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主观恶性不大;2.中联公司的稳定经营需要被告人***主持工作。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中联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中联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中联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均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中联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以下空白)
审 判 长  梁艳媚
审 判 员  张伟民
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晓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