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幸运花海吴家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苏州幸运花海吴家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执650号之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13执65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执行人: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13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且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经执行查明,通过银行、房产、车辆、证券、社保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7,593元,有车牌号为苏E1XXXX宝来牌,苏E1XXXX雪佛兰牌,苏E2XXXX五菱牌汽车各一辆,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号,扣划银行存款7,593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法院无需查封处置。
执行中,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列入失信名单,且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曲劲松
审判员  杨伟斌
审判员  沈 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隆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曲劲松
审判员沈沉
审判员杨伟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隆溪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