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634号
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樑,执行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琴。
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孙庆阳。
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美丽乡村”***集装箱商业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项目设计并制作集装箱及相关配件。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集装箱购销结算协议书》,确认《“美丽乡村”***集装箱商业项目合同》项下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价款总额为1,846,000元,被告已支付了882,000元,余款964,000元被告应当于签约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签约后4个月内支付20万元、签约后10个月内支付20万元、签约后16个月内支付464,000元。但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首期款10万元,余款分文未付。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了第一笔到期的20万元,获得法院支持,现第二笔20万元欠款已经到期,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美丽乡村”***集装箱商业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的商业项目设计制作集装箱,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2、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集装箱购销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同的总价为1,846,000元,被告已支付了价款882,000元,余款的付款计划为:签约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签约后4个月内支付20万元、签约后10个月内支付20万元、签约后16个月内支付464,000元。
3、2019年12月2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88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收款回单一组,证明原告确认目前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982,000元。
5、(2020)沪0113民初134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沪02民终9930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起诉第一笔到期的20万元价款,且得到法院支持。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情况。
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虽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寄送《答辩状》,称被告作为旅游公司,受新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主张解除合同,23台集装箱总价款1,846,000元,被告已经提走4个集装箱,剩余19个集装箱仍在原告处,已经支付的982,000元被告不主张返还,原告可自行处置剩余集装箱,被告不再继续支付剩余价款。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美丽乡村”***集装箱商业项目合同》、《集装箱购销结算协议书》、付款凭证、发票、(2020)沪0113民初1347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至今结欠原告合同价款664,000元(未经法院处理)的事实。根据《集装箱购销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0月底前支付其中的20万元。现被告未按约付款,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另外,关于被告书面答辩状中所辩称的其受新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经营,主张解除合同,不再支付剩余价款的说法,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集装箱已经全部完成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以解除合同作为不支付剩余价款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价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佩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 策
书 记 员 冯学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