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幸运花海吴家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苏州幸运花海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0240号
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0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樑,执行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孟河村***。
法定代表人:孙庆阳。
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美丽乡村”***集装箱商业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项目设计并制作集装箱及相关配件。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集装箱购销结算协议书》,确认《“美丽乡村”***集装箱商业项目合同》项下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价款总额为1,846,000元,被告已支付了882,000元,余款964,000元被告应当于签约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签约后4个月内支付20万元、签约后10个月内支付20万元、签约后16个月内支付464,000元。但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首期款10万元,余款分文未付。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了第一笔到期的20万元和第二笔到期的20万元,均获得法院支持,现第三笔464,000元欠款已经到期,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美丽乡村”***集装箱商业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的商业项目设计制作集装箱,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2、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集装箱购销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同的总价为1,846,000元,被告已支付了价款882,000元,余款的付款计划为:签约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签约后4个月内支付20万元、签约后10个月内支付20万元、签约后16个月内支付464,000元。
3、2019年12月2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88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收款回单一组,证明原告确认目前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982,000元。
5、(2020)沪0113民初13471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9930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沪0113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起诉第一笔到期的20万元价款和第二笔到期的20万元价款,均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美丽乡村”***集装箱商业项目合同》、《集装箱购销结算协议书》、付款凭证、发票、(2020)沪0113民初1347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至今结欠原告合同价款464,000元(未经法院处理)的事实。根据《集装箱购销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4月底前支付其中的464,000元。现被告未按约付款,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64,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价款4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佩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士群
书 记 员  杨士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