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幸运花海吴家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苏州幸运花海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执537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020号。
被执行人: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孟河村***。
原告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3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宝山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院经执行,对被执行人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涉及其他执行案件未了。本院通过银行、房产、证券、车辆、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号牌为苏EXXXXX的注册于2005年的宝来牌轿车一辆,但因该车辆价值较小且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利华
审判员  朱 珮
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露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