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执27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执行人: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孟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NB37R3M。
法定代表人:孙庆阳。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5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85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855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855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140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1740元,减半收取5870元,由原告***负担1963元,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2420.40元(具体以申请执行书为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1年8月18日、2021年10月19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反馈被执行人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太仓璜泾支行开户账号为53×××51的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针对上述保全措施,如在保全期满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3.2021年11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5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澄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