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幸运花海吴家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2247某某与苏州幸运花海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224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格,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NB37R3M,住所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孟河村***。

法定代表人:孙庆阳。

原告***与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幸运花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幸运花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幸运花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851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554.0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以158554.0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以211405.3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上述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为265472.2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就位于太仓市璜泾镇孟河村***的***景区木结构工程的木栈道、木廊、凉亭、木门等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528513.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第一期款项,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第二期款项,余款作为质保金于施工结束后一年内付清。2019年6月30日工程如期竣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程杰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结算价为528513.4元。但是就该项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苏州幸运花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苏州幸运花海公司(总包方、甲方)与原告***(施工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太仓市璜泾镇孟河村***的***景区木结构工程包括木栈道、木廊、凉亭、木门等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528513.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第一期款项,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第二期款项,余款作为质保金于施工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起。甲方的现场负责人为程杰,乙方的现场负责人为***。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6月30日,被告苏州幸运花海公司现场负责人程杰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并加盖被告苏州幸运花海公司公章确认工程价款为528513.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未支付该工程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验收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本院对被告苏州幸运花海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528513.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幸运花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2851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双方合同无效,但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原告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855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855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140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苏州幸运花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85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855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855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140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元,减半收取5870元,由原告***负担1963元,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幸运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滕万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