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中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中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淮安市中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虽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对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了鉴定造价评估,但中元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漏算、少算的情形,并在一审庭审时作出了重新鉴定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其所提鉴定请求是否合理未予以认定。中元公司上诉请求亦主张,该鉴定意见书对二次护坡工程、售楼配电房、房高增加等项目造价未予评估,对其他工程造价亦存在少算的情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客观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对中元公司有证据证明确系其已完工的工程,应按照法定程序再行予以认定。同时,对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各项损失,亦应按照过错责任予以分析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淮安市中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65.53元、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