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博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03民初1233号
原告:***,女,汉族,***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博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博宇广场博宇集团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鄂尔多斯市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博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武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