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3民初2909号 被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61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原告内**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 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