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敖汉银亿矿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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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250号

原告:敖汉银亿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敖汉银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矿业)与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信房地产评估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亿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杨某,被告灵信房地产评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亿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敖汉旗龙凤沟金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人,该矿地理位置××旗。为保证2016年对龙凤沟金多金属矿详查野外勘探的进行,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敖汉旗龙凤沟金多金属矿详查事宜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拟将龙凤沟金多金属矿详查野外勘查作业交与被告实施,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作为详查保证金,详查勘探采取招投标形式,如被告中标则该保证金作为预付款,如被告未中标,则原告委托的中标单位完成矿产勘查后被告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同时该协议又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龙凤沟金多金属矿详查野外勘探工作在招投标过程中由核工业二四三大队中标,核工业二四三大队于2016年11月完成对龙凤沟金多金属矿详查野外勘探工作,2016年11月25日,经原告、核工业二四三大队及敖汉旗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形成《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后,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将20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灵信房地产评估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属实,是原告2015年11月28日所出承诺书的保证金,原告与被告2015年11月30日所签协议,原告2016年工作内容并没有完成,内业部分详勘报告现仍没有完成,承诺2017年工作至今没有进行勘查工作,因此按协议约定,原告违约,被告不能返还20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亿矿业系敖汉旗龙凤沟萤石矿暨敖汉旗龙凤沟金多金属矿的探矿权人。原告银亿矿业(甲方)与被告灵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拟将其现有矿业权敖汉旗龙凤沟金多金属矿详查交与被告进行野外地质勘查并编制详查报告,涉案的勘查项目采用招标形式确认施工方,原告预付被告200000元详查保证金,如被告为中标单位,保证金200000元作为前期预付款,如被告未中标,则在原告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完成后被告将该款返还。2015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被告公司账户200000元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据一枚。2016年原告龙凤沟金多金属矿详查野外勘探工作在招投标过程中由核工业二四三大队中标,后核工业二四三大队对原告龙凤沟金多金属矿进行了野外勘探详查,2016年11月25日,原告银亿矿业、核工业二四三大队和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对涉案的矿权地质矿产勘探详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书载明:”项目工作起止时间:2016年5月-2016年12月;任务完成情况:全面完成了设计书中的各项工作任务;验收结论:野外原始资料综合评定等级为优秀。”项目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交付给被告的保证金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灵信房地产评估公司无勘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收据、转帐交易成功电子凭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严格按协议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因被告在原告具有探矿权的敖汉旗金多金属矿详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未中标,后项目中标单位核工业二四三大队全面完成了设计书中的各项工作任务,按原、被告所签协议”甲方委托其它单位施工完成后乙方将该预付款返还给甲方”的约定,现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20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对被告所述收取原告200000元系原告2015年11月28日所出承诺书的保证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敖汉银亿矿业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那新宇

人民陪审员赵剑

二○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