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6775号
原告(另案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屯办事处二西街居委会二西街路南二食品胡同3-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另案原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另案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信公司)诉被告(另案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又受理了***诉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系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本院起诉,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两案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案被告)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另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对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赤红劳人仲字【2023】381号判决第一项不服,请求确认其与***之间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拒不上岗后自动离职。2020年3月26日之前工资公司已为其结清(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由于疫情无工资)。
***庭审辩称,其与灵信公司在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灵信公司应给付其拖欠工资。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末,其一直在海拉尔办事处和新巴尔虎右旗办事处工作,灵信公司处有其出勤表可证实,且该工作期间灵信公司为其转过工作经费。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灵信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08年3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97475.31元,并按结算协议约定的,对未支付拖欠工资全款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灵信公司支付其自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底拖欠工资款70000元(以每个月基本工资50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其于2008年3月份入职灵信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过司机、办事处主任、测绘员等职务。自入职后,灵信公司一直没有按时发放过员工工资。2019年12月末,灵信公司给员工结算了拖欠的工资,签订了工资结算协议,但该拖欠工资至今未支付。2021年3月份,因灵信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导致其无法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支出,故其与灵信公司总经理***协商经***同意后,才请假离职出外打工赚钱。其在灵信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在灵信公司名下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社会保险转移到内蒙古仁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又于2019年10月份转移到内蒙古天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于2022年7月份停缴了社会保险。故起诉,诉请如上。
灵信公司庭审辩称,其公司不认可欠付***工资97475.31元,公司在出具结算协议后已经支付***2019年1月31日之前工资54586.23元,2020年1月份后因为疫情原因***没有上班,故未为其发放工资。对其主张的诉求第二项不认可,***自2020年3月26日就已擅自离职。
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3月17日入职灵信公司,历任司机、办事处主任、测绘员,自2014年起至离职前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初,***因疫情原因在春节假期后未能返回项目部工作。2020年3月,灵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财务往来和工资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截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工资全部结清,并计入到财务往来,应付乙方97475.31元;二、上述款项97475.31元,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于2021年2月11日前全部结清,若未全部结清,余款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乙方利息;三、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签订该协议后至2023年7月,灵信公司共向***转账7笔,包括转账备注为工资及个人借款的4笔,合计金额22586.23元,备注为往来款的3笔,合计金额12000元,转账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16日、2021年1月12日及2021年1月14日。
***提交了灵信公司员工张***签名的2021年1月、2月考勤表及请假条2枚,第1枚请假条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内容为:“本人因家中有事无法正常上班,需向公司请假,请假期为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9月30日,望谅解。请假人:***”,第2枚请假条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内容为:“人事部:本人因家有事无法正常上班,经***张总批准请长假,因事无法确定上班时间,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上班。请假人:***”。***另提交其与灵信公司工作人员***的QQ对话记录截图2页,证实***于2021年2月25日询问***:“兄弟,有事请教一下,我要请长假,需要怎么操作?”***回答:“跟张总打电话。”***问:“他知道了,不用给你这写请假条吗?”***答:“要写,大概多久的?”***答:“半年吧。”***收到请假条后通过QQ询问***:“是2月25日还是3月25日?”***回答“从现在,2月。我二月份的考勤表给你传邮箱里了,***给划满勤了,你就给登记到25号就行。”***回答:“好。”***又提交了QQ邮箱发件箱截图1页,证明其分别于2021年2月25日及2021年9月28日发送过请假条。
另查明,***曾以灵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确认其与灵信公司在2008年3月至202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灵信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97475.31元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70000元。该委于2023年8月9日作出赤劳人仲字[2023]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灵信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2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灵信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灵信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灵信公司称***自2020年3月26日起就已离职,但灵信公司提交的其为***转最后一笔往来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结合***提交的考勤表、请假条及其与***的QQ对话内容,可确定***的请假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此前***一直在灵信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8年3月17日至2021年2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自2021年2月26日起,在无法定事由情况下未向灵信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自此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的2019年12月31日前的欠付工资,因灵信公司已于2020年3月为其出具了结算协议,确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欠付其工资97475.31元,而依据双方提交的转账单据,在签订协议后灵信公司已支付其工资款为22586.23元。灵信公司主张已支付***工资54586.23元,但该款中所包含款项或为双方签订协议前灵信公司所支付,应已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或备注为往来款,与备注为工资款的款项有所区别。灵信公司主张上述所转款项均为工资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灵信公司应依双方结算协议所约定,支付***剩余工资款74889.08元(97475.31元-22586.23元)。结算协议中所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灵信公司应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该74889.08元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4889.08元为基数)。关于***主张的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底的欠付工资70000元。因灵信公司认可***自2014年起至离职前月工资为5000元,且***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于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在灵信公司工作,本院在将***因疫情原因未能提供劳动期间工资酌减3500元后,确定灵信公司应给付***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工资65964元(5000元/月×13个月+5000元/月÷28天×25天-3500元)。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规范性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另案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另案原告)***在2008年3月17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另案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另案原告)***截至2019年12月31日前的欠付工资74889.08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该74889.08元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以74889.08元为基数);
3、原告(另案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另案原告)***自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25日的工资65964元;
4、驳回原告(另案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被告(另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5元,由***预交5元),均由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