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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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104号

原告:**,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克,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红山区房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史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化军,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赤峰市。

被告:张树,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信用联社员工,住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信公司)、***、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维克、被告灵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化军及被告***、张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灵信公司、***、张树偿还借款58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由灵信公司、***、张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邵杰与王剑锐系夫妻关系。几年来,由王剑锐代表邵杰办理向灵信公司出借资金的具体事务,由***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据,由张树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多次为灵信公司向邵杰和王剑锐借贷资金,截至2016年12月24日,尚欠邵杰、王剑锐借款本金580000元。2017年1月23日,王剑锐因病去世。邵杰处理完王剑锐的丧事后找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同期利息。***不但拒绝了邵杰的要求,而且还不认可仍欠邵杰借款这一事实。为此,邵杰诉至法院。庭审中,邵杰将其利息主张中的利率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

灵信公司辩称,其一,从邵杰提供的借据看,借款人为***,担保人为张树,与灵信公司无关。该二人既非灵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灵信公司股东,其二人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灵信公司与邵杰之夫王剑锐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邵杰诉灵信公司偿还借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二,邵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一是***系通过邵杰之夫王剑锐作为中间人,向案外人借款,并由案外人向***放款,***与邵杰及其丈夫王剑锐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是***已履行了向案外出借人偿还借款的义务。

***辩称,邵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其一,邵杰称其于2013年通过其丈夫王剑锐向灵信公司提供借款,并由***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据,与事实不符。***既非灵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灵信公司股东,该借款属其个人借款,与灵信公司无关,邵杰起诉灵信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事实是:2013年,***通过王剑锐曾向案外人借款,并由***为案外人出具借据,故***与邵杰及王剑锐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后,***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份期间,按照王剑锐的指示将所借9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汇入王剑锐及案外人白明慧的银行卡内,再由白明慧分别转给王剑锐指示的出借人或王剑锐本人的账户内,***已履行了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后***多次找王剑锐索要借据,王剑锐一直未返还。在王剑锐突然去世后,***主动去找邵杰对账,要求拿回借据,邵杰亦同意双方对账后再做处理。综上,邵杰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张树辩称,其一,邵杰称其于2013年向灵信公司提供借款,张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通过王剑锐曾向案外人借款,张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张树是为***提供的担保而非灵信公司。故邵杰若主张是灵信公司借款,张树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二,***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时至今日,已近四年,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张树所提供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其三,截至2016年12月24日,***已将向案外人所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综上,邵杰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所举证据:证据一,借据四枚,以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

灵信公司对上述四枚借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通过借据的记载内容能够证实借款与灵信公司无关,且邵建民作为借款人签名的一枚借据与邵杰主张的涉案借款人亦不具关联性;***对由其作为借款人签名的三枚借据不持异议,对借款人为邵剑民的一枚持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张树对上述四枚借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补充称邵建民作为借款人的借据,其之所以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系王剑锐称为了应付检查,其并不认识邵建民。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除记载了借款事实的内容外,另有三枚借据上还记载了还款内容,该部分内容系由王剑锐生前形成,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能够真实再现出当时借款及还款情况。对***持有异议的一枚借据,借据上所涉借款人确实不是涉案中的借款人,但通过邵杰提交的其他证据所记载内容,能够确认该证据对邵杰的诉讼主张有一定的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证据二,利息计算清单八份,以证明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利息数额,已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王剑锐指定的还款账户。

灵信公司、***、张树均对其提出异议,认为系由王剑锐自行书写,未经***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的内容系由王剑锐生前形成,较为客观,且涉案借款均系由王剑锐对外出借,通过邵杰所举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王剑锐实际参与了整个还款过程,还款时亦是按照清单中计算的数额向王剑锐指定的账户内还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以证明***等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实际是为灵信公司借款,灵信公司应与***、张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还可证明邵杰提交的融富小额贷款公司往来明细表是由***向邵杰提供,表上记载了邵建民的借款,邵建民的借款亦是为灵信公司所借。

灵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故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邵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应确认其效力。另,其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录音资料不完整,未录前面的谈话内容,不能证明明细表是其提供的,亦不能证明邵建民的借款与其有关;张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灵信公司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系邵杰逾期提供,但因录音中记载内容能够反映出***所涉借款并非仅涉案款项,其除个人借款外,亦曾代表其工作单位灵信公司借过款,出借人亦并非仅有王剑锐,亦有王剑锐工作的融富小额贷款公司,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故予以认定。

证据四,融富小额贷款公司往来明细账,以证明灵信公司、***、张树与融富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来已久,其不仅向王剑锐借款,还向融富小额公司借款,邵建民、***及张树提供担保的借款均系为灵信公司所借。

灵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既无灵信公司的印章,亦无***、灵信公司的法人和股东的签名,无法证明其来源于***。另,该证据系融富小额贷款公司的往来明细表,与本案亦不具关联性,既不能证实灵信公司向邵杰借过款,亦不能证实邵建民所借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灵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其提供给邵杰的,明细表上既无其签名,亦无灵信公司的字样,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树的质证意见同灵信公司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灵信公司、***、张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不能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五,王剑锐与***的短信记录,以证明所还借款及利息是相互对应的,在偿还本息的同时借款本金亦在逐渐减少,至2016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向王剑锐支付了第四季度的利息款56340元。

灵信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涉案实际借款人为***。另,从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来看,与***向法庭所作的其于2013至2016年12月份期间清偿了王剑锐及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的陈述相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发送2016年1月18日的短信之前,其曾和王剑锐通过电话,并对利息偿还数额提出异议,因2013年10月18日偿还的100000元是本金,在计算利息基数时未予扣除,故王剑锐所发的利息数额不准确,以该利息数额推算借款本金数额亦是错误的;张树的质证意见同灵信公司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记载内容与邵杰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体现出借款及还款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一枚,以证明邵杰与王剑锐系夫妻关系,邵杰有主体资格。

灵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且该证据无法证实邵杰及王剑锐与灵信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邵杰向灵信公司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错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借款是王剑锐从中帮助筹集,借款亦是通过他人账户汇给其本人,故邵杰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张树的质证意见同灵信公司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邵杰就涉案借款有权主张权利,予以认定。

证据七,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名片一枚,以证明***系灵信公司的总裁,灵信公司委托***向融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不仅向融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还向王剑锐借款。现***欲将偿还融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混同为偿还王剑锐的借款。

灵信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真伪无法核实。对名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实邵杰系从灵信公司及***处取得该名片,亦不能证实借款与灵信公司有关;***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便是真的,灵信公司是借款方,融富小额贷款公司是贷款方,***只是代替灵信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邵杰与***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对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和其本人的名片不同;张树的质证意见同灵信公司和***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灵信公司、***、张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灵信公司所举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灵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史倩,邵杰主张的借款与灵信公司无关,邵杰将灵信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

邵杰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贷过程中,***是为灵信公司所借,并由张树提供担保,***没有170万元的业务,邵建民出具借据上所涉借款已全部偿还;***及张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出灵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史倩,***作为灵信公司员工,其对外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并不能当然的代表灵信公司,需灵信公司向其授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所举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枚、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页;证据二,2015年7月15日的收据一枚;证据三,2015年8月2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回单一页、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页;证据四,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枚、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页;证据五,2015年12月18日农业银行回单一枚;证据六,2016年3月21日农业银行回单一枚;证据七,2016年4月9日农业银行回单一枚;证据八,2016年8月3日农行银行回单一枚;证据九,2016年9月30日农行银行回单一枚;证据十,2016年12月10日农行银行回单一枚;证据十一,2013年8月19日中国农行银行业务凭单打印件一枚;证据十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7枚、中国农业银行回单2枚;证据十三,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枚、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页、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2枚、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页;证据十四,白明慧、张仁明的书面证言及白明慧的出庭证言;证据十五,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说明及列表;证据十六,补充证据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枚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1页。***用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涉案借款是其通过王剑锐向案外人所借,邵杰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已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

邵杰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偿还的是融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

邵杰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均无异议,但对***的证明问题持有异议,该些证据上所涉款项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在举证意见中已作陈述。

邵杰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向王剑锐出具借据,王剑锐指示他人向***交付借款。

邵杰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19日的交易回单上所涉款项不是偿还给邵杰的;对其他的银行回单均无异议,关于银行回单上所涉款项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邵杰在举证意见中已作陈述。

邵杰对证据十四中白明慧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白明慧是融富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人员,***将欠融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及欠邵杰、王剑锐的借款均混同打到了白明慧的银行账户内,不能证明转入白明慧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全是用于向王剑锐偿还借款。对张仁铭的书面证言有异议,张仁铭与***有亲属关系,其陈述借款是***个人所借不属实。且张仁铭作为灵信公司员工,有多笔借款都由他经手。

邵杰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由***自行书写,时间、利率均不正确。

邵杰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交易回单上所涉款项是由张仁铭转给白明慧的,与本案无关。

灵信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些证据能够证实实际借款人为***,邵杰将灵信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通过与证人白明慧及张仁铭的证言相结合,可证明***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

张树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提供的证据中邵杰予以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对邵杰持有异议的还款证据,因该部分款项均是由张仁铭转给白明慧,白明慧系融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不能确认该些证据上所涉款项与涉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张仁铭、白明慧的书面证言及白明慧的出庭证言,上述证言中能够反映出证人及王剑锐的身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张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剑锐与邵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向王剑锐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2013年7月29日,***向王剑锐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2013年8月19日,***向王剑锐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借据上除记载了借款事实外,另由王剑锐书写了如下内容:2015年5月20日还20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21万元本金还剩30万元王剑锐2015.5.202015年10月27日又还10万余款20万未还利息2015年12月18日还10万余款10万2016年4月9日还10万余0全部还清。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的借据上除记载了借款事实外,另由王剑锐书写了如下内容:2015.7.15还10万息未付本金还剩40万元2015.8.29还10万息未付本金还剩30万元2016.9.30还2万息未付余款还有28万元2016.12.10还10万息未付余款还剩18万元。

邵杰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一枚借据上记载: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利率为月息25‰按季付息。借款人:邵建民担保人:张树。借据上除上述内容外,另由王剑锐书写了如下内容:2015.6.4已还20万余款有还10万元2015.9.9还2万余款还有8万2015.11.27还8万全部还清。

2017年1月23日,王剑锐因病去世。王剑锐生前就涉案四笔借款自行书写了利息计算清单八份,每份清单上均记载了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利率标准及借款清偿的过程:2015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是以四笔借款计算利息,至2015年第四季度,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该笔借款在清单上消失。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是以三笔借款计算利息,至2016年第三季度,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该笔借款在清单上消失。2016年第四季度的清单上记载了如下内容:仁柱2016年4季度1、40万利息36000.00元2013.3.27借月息30‰2、30万-2万-10万=18万2013.8.19借月息25‰①18万×3个月×25‰=13.500.00元②12.10日还10万×80天×83.33元=6.666.40元③9.30日还2万×10天×16.66元=166.67元合计20.333.07元利息合计:56.333.00元已于2016.12.24上午收到本金合计58万元。王剑锐于2016年12月24日发给***一条短信,其内容为:”仁柱好兄弟,四季度利息56.340元已收到,谢谢。祝平安,圣诞、元旦都快乐。上午11:40”。

王剑锐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期间的短信交流记录反映出,王剑锐定期将应还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及还款账户以短信形式发送给***,***转款后,王剑锐向***回复收到信息。短信内容与王剑锐在借据上及利息清单上书写的部分内容相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时,借方户名均为张仁铭,贷方户名除王剑锐外,还有白明慧。

另查明,白明慧原系融富小额贷款公司员工,王剑锐生前系该公司经理。***系灵信公司员工,张仁铭系***雇佣的工作人员。邵建民系***的妻兄。

庭审中,就本案所涉四笔借款,灵信公司、***均持有异议,灵信公司辩称涉案借款与灵信公司无关,系各借款人的个人行为,其公司曾向融富小额贷款公司借过款,但均已清偿。***对其签名的三枚借据予以认可,称系其个人借款,借款系通过王剑锐向案外人所借,所借款项均已清偿,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多偿还了514977元。现邵杰主张本案所涉四枚借据虽系由***、邵建民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均系为灵信公司所借,上述借款至今尚有580000元未清偿,2016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亦未支付,邵杰据此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邵杰申请追加邵建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邵杰不能提供邵建民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其又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一是邵建民借款在本案中应如何认定;二是如何确定已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已付利息的截止时间。

关于焦点一。邵杰诉讼主张中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主要源于王剑锐在借据及利息清单上记载的内容,该部分内容系由王剑锐生前形成。王剑锐的去世事实具有不可预见性,王剑锐本人及涉案当事各方均不能预测到王剑锐会去世及去世的时间,从这方面来讲,该部分记载内容较为客观。另外,涉案款项系由王剑锐本人实际向外出借,整个还款过程亦依照王剑锐的指示来进行,王剑锐作为债权人对其自有资金的流转应更为审慎,故从这方面来讲,其所记载内容应较为准确。通过借据及利息清单上的记载内容,并结合王剑锐与***的短信交流记录及***还款事实来看,王剑锐在计算利息时已将邵建民所借的300000元款项包含在内,***对此未提出异议,并按照该数额向王剑锐支付相应利息及借款本金,由此可以看出,***同意将该款项计算在内。至于邵建民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及邵建民借款的还款资金来源,都不应影响对***上述还款意思表示的认定,故对该部分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果***与邵建民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可依照该法律关系向邵建民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邵杰对***主张的部分还款事实不予认可,该部分款项均系由案外人张仁铭转入案外人白明慧的银行账户内。***系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张仁铭系其雇佣的财务人员,白明慧系融富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灵信公司认可其公司曾向融富小额贷款公司借过款,故转入白明慧账户内的款项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系向王剑锐偿还借款。结合王剑锐生前形成的利息计算清单、短信交流记录,可确认邵杰对还款事实所作陈述具有更高的可能性。另,按***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其向王剑锐多偿还了近数十万元款项,对于一位需对外拆借资金的人来说,亦有违常理。据此,还款事实以邵杰所作陈述并结合邵杰认可的还款证据来确认。因邵杰主张2016年第四季度的利息已支付,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日。

关于邵杰要求灵信公司就涉案借款亦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主张,因邵杰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灵信公司与涉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邵杰该项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张树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树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9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俊志

审判员杨锐琪

人民陪审员闫岩

二0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新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