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敖汉银亿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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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5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系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汉银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温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汉银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矿业)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承诺书明确承诺,被上诉人在2016年度和2017年度要分别投入地质勘查资金和进行勘查工程,而被上诉人只是在2016年度投入了勘查资金,进行了勘查工程,2017年度没有投入勘查资金,也没有进行勘查工程,明显违反承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银亿矿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首先,2015年11月在对2016年度探矿权申报时,为保证被上诉人在2016年度能够进行野外勘查作业,避免上诉人因我公司不勘查导致受到行政处罚,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依据该协议,我公司给付上诉人200000元详查保证金,我公司的2016年度野外勘查工作采取招投标形式,如果上诉人中标,该200000元作为勘查预付款,如上诉人不能中标,则在中标单位完成勘查后,上诉人将200000元返还我公司。2016年度我公司野外勘查由核工业二四三大队中标,核工业二四三大队对龙凤沟金多金属矿进行了详查,2016年11月25日,经我公司、核工业二四三大队及敖汉旗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其次,2016年在内蒙古国土资源厅,我公司的勘查单位已变更为核工业二四三大队,与上诉人及其他单位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是否进行2017年勘查或者我公司相关勘查工作是否进行也不会对上诉人产生任何影响。再次,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承诺书,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是与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保证金也交付到上诉人公司,更重要的是承诺书是2016年11月28日签署的,即便有关联,但对于我公司2016年勘查工作的具体约定在11月30日形成书面合同,对承诺内容作出了变更,故上诉人以承诺书作为本案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银亿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银亿矿业系敖汉旗龙凤沟萤石矿暨敖汉旗龙凤沟金多金属矿的探矿权人。原告银亿矿业(甲方)与被告灵信公司(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拟将其现有矿业权敖汉旗龙凤沟金多金属矿详查交与被告进行野外地质勘查并编制详查报告,涉案的勘查项目采用招标形式确认施工方,原告预付被告200000元详查保证金,如被告为中标单位,保证金200000元作为前期预付款,如被告未中标,则在原告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完成后被告将该款返还。2015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被告公司账户200000元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据一枚。2016年原告龙凤沟金多金属矿详查野外勘探工作在招投标过程中由核工业二四三大队中标,后核工业二四三大队对原告龙凤沟金多金属矿进行了野外勘探详查,2016年11月25日,原告银亿矿业、核工业二四三大队和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对涉案的矿权地质矿产勘探详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书载明:”项目工作起止时间:2016年5月-2016年12月;任务完成情况:全面完成了设计书中的各项工作任务;验收结论:野外原始资料综合评定等级为优秀。”项目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交付给被告的保证金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另查明,被告灵信公司无勘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收据、转账交易成功电子凭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无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严格按协议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因被告在原告具有探矿权的敖汉旗金多金属矿详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未中标,后项目中标单位核工业二四三大队全面完成了设计书中的各项工作任务,按原、被告所签协议”甲方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完成后乙方将该预付款返还给甲方”的约定,现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20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对被告所述收取原告200000元系原告2015年11月28日所出承诺书的保证金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敖汉银亿矿业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11月28日,银亿矿业向内蒙古天信地质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敖汉旗龙凤沟金多金属矿勘探保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开展勘查工作,并承诺了年度勘查投入资金数额,否则内蒙古天信地质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办理与本探矿权项目相关的相应报送业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承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灵信公司与被上诉银亿矿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银亿矿业以招标形式确认敖汉旗龙凤沟金多金属矿详查的施工方,同等条件下灵信公司具有优先承担项目的权利,签订协议后银亿矿业预付人民币200000元作为详查保证金,如银亿矿业在2016年度对该矿未实施详细勘察,则此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在招标过程中灵信公司未中标,则银亿矿业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完成后灵信公司将预付款返还给银亿矿业。协议签订后,核工业二四三大队中标,并全面完成了详查工作,由敖汉旗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按双方协议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灵信公司上诉称,银亿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在2016年度和2017年度要分别投入地质勘查资金和进行勘查工程,而银亿矿业只是在2016年度投入了勘查资金,进行了勘查工程,而2017年度没有投入勘查资金,也没有进行勘查工程,明显违反承诺,故保证金不应当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涉案的承诺书出具的相对方为内蒙古天信地质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内容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依法开展勘查工作及投入资金的数额,否则内蒙古天信地质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办理与涉案探矿权项目相关的相应报送业务,损失由银亿公司自负,该承诺既未涉及灵信公司,也未涉及保证金问题,灵信公司据此主张涉案的保证金200000元不予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灵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敖汉银亿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其其格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