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2民初941号

原告:**,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红山区房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史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1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赤峰市红山区信用联社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第三人:***,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内04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内04民终469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灵信公司、***、***还借款58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由灵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系夫妻关系。几年来,由***代表其办理向灵信公司出借资金的具体事务,由***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据,由**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多次为灵信公司向其和***借款。截至2016年12月24日,尚欠其与***借款本金580000元。2017年1月23日,***因病去世。其处理完***的丧事后找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同期利息。***不但拒绝了其的要求,而且还不认可欠款事实。

被告灵信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与**及其丈夫***发生借贷关系,没有给其二人出具借据等借款手续,其二人也从来没有给其公司汇过款。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是赤峰市红山区融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经理,其经营小额贷款公司时有部分款项的出借是以其个人名义,公司的业务与个人行为重叠混同,以个人名义出借的资金并不能证明该资金系原告与***的共同财产,该抗辩意见有原告提交的融富公司来往明细为证。原告主张的由***代原告对外出借资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借款实际是灵信公司使用与事实不符。2、其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0日已经偿还了原告诉讼请求中2013年3月27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9日三枚借据中记载的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0日***向***借款的30万元,根据证据显示该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且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宜在本案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称其作为担保人在原告2013年向被告灵信公司提供借款的借据上签字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被告***在原告的丈夫***为中间人的情况下,曾向案外人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其是为***进行的担保,而非灵信公司,这一点能够清楚的体现。故原告若主张是灵信公司借款,其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其若承担担保责任,也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而免除。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与原告的丈夫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是通过***向案外人借款。其正是基于这一点才为被告***提供的担保。同时,截止2016年12月24日,已经全部偿还了案外人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再行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没有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涉案58万元与其的3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从原告提交的书证反映出该3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其应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综上,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可以对事实部分涉及到其的内容进行说明,而不应承担任何其他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向本院主张被告灵信公司、***、**偿还欠款58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据4枚、***为***出具的利息计算单、***与***手机短信记录、录音和整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灵信公司称,其公司并未与原告**及其丈夫***发生借贷关系,其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是赤峰市红山区融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经理,其经营小额贷款公司时有部分款项的出借是以其个人名义,公司的业务与个人行为重叠混同,以个人名义出借的资金并不能证明该资金系本案原告与***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借款实际是灵信公司使用与事实不符。其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0日已经偿还了原告诉讼请求中2013年3月27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9日三枚借据中记载的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原告主张2014年6月20日***向***借款的3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且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枚、网银交易明细、2015年7月15日收据、2015年8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回单、2015年12月18日农业银行回单、2016年3月21日农业银行回单、2016年4月9日农业银行回单、2016年8月3日农行银行回单、2016年9月30日农行银行回单、2016年12月10日农行银行回单、2013年8月19日中国农行银行业务凭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丈夫***为中间人的情况下,曾向案外人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其是为***进行的担保,而非灵信公司。原告若主张是灵信公司借款,其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其担保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而免除。被告***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是通过***向案外人借款。其正是基于这一点才为被告***提供的担保。同时,截止2016年12月24日,已经全部偿还了案外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再行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没有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涉案58万元与其的3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该3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综上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

本院认为,依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应审查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均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者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经查,***生前系小额贷款公司的经理,其在本次借款发生期间曾多次向外放贷并收取利息,据此,应认定本案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主要依据***在借据及利息清单上的记载,该部分内容系由***生前记录形成,结合***与***的短信交流记录及***的还款事实,可以认定该部分记载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灵信公司就涉案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灵信公司抗辩称其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在此情形下,原告现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灵信公司与涉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的30万元借款,根据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生前所形成的记载,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无关。据此,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被告***借原告款金额为580000元。在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相关借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主张2016年第四季度的利息已支付,故该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日。综上,对原告主张给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在主债务人***、担保人**均知悉出借人***系小额贷款公司经理,且多次从其处借款的情形下,被告**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被告***返还借款金额58万元的三分之一(即193300元,取整数)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58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对前述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中的1933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9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丰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