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10241号
原告:上海米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鸣,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晔,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田谷野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米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米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作意向书》,向原告支付进度款9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9日达成《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除湿机产品线上推广服务。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为其制作的视频脚本,于2019年3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为其制作的项目方案。依据双方商定的推广方式和商定的K0L(线上广告内容发布者)名单,原告联系了若干KOL并预付了定金。然而原告开展工作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是原被告仅就相关产品的推广服务事宜进行了较为初步的沟通和磋商,并未实际签署任何协议,诉讼管辖不应突破“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不属于可以由原告住所地进行管辖的特殊情形,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即便按照原告对交易关系错误的诠释和理解,认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合作意向书》,但该意向书第四条第1点写明:“在履行本协议时,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已经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对于《合作意向书》继续履行的争议解决也应当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由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件。原告主张的诉请依据系其为被告提供了《合作意向书》所约定的服务,故应根据该意向书来确定本案的管辖。该《合作意向书》中就发生争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从文字和逻辑上可以确定双方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双方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米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雅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钟益青
书 记 员 钟益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